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437號
TCEV,106,中小,143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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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嘉顯
訴訟代理人 韋宛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艷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7元,其餘新臺幣4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8,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嗣以書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原告起訴主張依履行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其 因積欠房租,於106年5月8日提前搬家,但尚未搬完,租屋 處尚留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機、二台吊扇及家電小雜物, 價值約新臺幣45,6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租約於106 年5月10日到期前,私闖租屋,將房門上鎖,使被告無法進 入搬取物品,導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上開物品費用 ,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應係主張基於租賃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本訴之標的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



所發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9日 起至106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5,000元,於每月1 日前支付,電費、自來水費及瓦斯費由被告另行自行負擔, 另押金為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竟未如期給 付租金,積欠自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及自106年 2月19日起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未給付,業經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 8日止,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共計3個月之 租金為75,000元,經以押金5萬元抵充後尚積欠之租金金額 ,及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至105年5月間止之水電瓦斯費合計 12,10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積欠租金4期,經催討仍未給付 ,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其後約定,如被告在106年5月10日結清租金、水電瓦 斯費用並將租屋遷讓返還,則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自106年4月 1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否則則不免除。惟被告於 106年5月8日先請搬家公司搬遷,嗣後以電話稱於106年5月1 0日要結清所有款項,但106年5月10日被告並未前來結算及 搬遷,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搬遷及清算所欠款項,被告竟稱 「沒錢,要告去告」。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發覺被告離 開時竟將系爭房屋1樓鋁門窗自屋內反鎖,使原告無法進入 。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因景氣關係,自105年12月起積欠4個月租金, 經原告催繳並寄存證信函要終止租約,被告於106年4月24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通知後,經於106年5月1日跟原告協商約 定,被告在106年5月10日前搬遷,結清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原告同意減免106年4月19日至5月10日之房租,又被告所欠 租金經以押金抵扣後,剩餘積欠之租金以1個月計算。詎原 告未履行約定,被告於106年5月8日日間請搬家公司搬大型 傢俱後,尚有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電小雜物未搬走



,原告竟私自將租屋之鋁門窗反鎖,被告於同日晚間20時許 已無法進入租屋處,原告不讓被告進入搬清東西,被告才不 願給付租金;上開留置物品,伊已重買來還給別人,那些東 西伊不要了。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10日終止,同意支付租 賃期間積欠之水電瓦斯費12,104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至106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至106 5月止之水電瓦斯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租約繳納至106年4月18日止共計3個月之 租金75,000元,及未繳交租賃至106年5月止之水電瓦斯費用 12,1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74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票、退票理 由單、水電瓦斯費用繳費憑證可佐(本院卷4至7頁、第78至 8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確實積 欠系爭房屋至106年4月18日止共計3月租金75,000元(計算 式:25, 000x3=75,000),及至106年5月止之水電瓦斯費用 12,104元,經再以押金50,000元抵充結果,被告此部分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合計為37,104元。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約定,被告於106年5月8日請搬 家公司搬大型傢俱後,尚有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電 小雜物未搬走,原告竟將租屋之鋁門窗反鎖,被告於同日晚 間已無法進入租屋處,原告不讓被告進入搬清東西,被告才 不願給付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後,兩造又約 定租約至106年5月10日終止,又被告於106年5月8日進行搬 遷後,系爭房屋內尚有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電小雜 物未搬走,其後於同日晚間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有反鎖情形, 之後於106年5月10日止被告未再前來進行搬遷等情,亦據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兩造互指系爭房屋鋁 門窗反鎖係遭對方反鎖。查原告業已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 ,兩造並約定106年5月10日前搬遷並進行結算,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於106年5月8日晚間遭原告 反鎖,故拒絕給付積欠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情,既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 告未得其同意,於106年5月8日將租屋處鋁門窗反鎖,不讓 被告進入之事,其辯解已難採認。
2.復參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已更換該鋁門窗之鎖,且未將鑰匙交 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陳明(本院卷第33頁),則



原告於被告更換鋁門窗鑰匙後,顯未持有系爭房屋鋁門窗之 鑰匙;而被告於106年5月8日之日間尚有請搬家公司進行大 型傢俱之搬遷,搬遷後租屋內尚留有冰箱、洗衣機、二臺吊 扇及家電小雜物等物品,則受被告委託進行搬家之人是否將 鋁門窗反鎖均屬不明,尚不能以被告於106年5月8日晚間發 現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反鎖,遽即推定係原告將鋁門窗反鎖。 3.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6年5月8日之Line對話,原 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結算支付費用,被告固有於當日稱: 「你門鎖換掉,我裡面還有洗衣機,等等我一毛錢也不付。 」、「是你們答應10號結清的,租約未到期你不可以私下換 鎖呢?」原告則回應:「我沒說換鎖,最後10號結清。」被 告再稱:「一句話沒錢付,你去告。」原告其後又稱:「房 子裡面有人紗窗門暗鎖鎖起來,燈光亮著。」等語,其後原 告又於106年5月10日向被告稱:「今天房子要搬完清掃乾淨 清算清楚,想再拖時間妳煩我也煩」、「還有我原本裝的灯 具要裝回去」、「說好的10號妳要做到」等語(本院卷第49 、50頁),已可證明於106年5月8日當晚21時許,原告見被 告告知門鎖換掉之事,尚不清楚何意,似誤以為被告真意係 稱「如原告敢將門鎖換掉,被告將不付錢」,故而回稱「我 沒說換鎖」,其後原告於當晚23時14分許再告知被告:「房 子裡面有人紗窗門暗鎖鎖起來,燈光亮著。」可見原告從未 承認其有於106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鋁門窗反鎖,甚至原告 於106年5月10日猶催促被告要依約定搬遷結算,將原本燈具 裝回,催促被告於10日做到約定事項,進行搬遷結算,並無 不讓被告將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電小雜物搬走之意 。另依原告配偶韋宛伶與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61頁),亦有向被告表示:「黃太太我們給你 方便,你怎麼可以言而無信」、「我們(要)沒有鎖起來」 、「你們有我家的鑰匙,怎麼不可以搬走東西,你這樣就是 你們的不對了,而且你們還鎖裡面的門不給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在在可證系爭房屋應非原告將鋁門窗反 鎖。
4.且查,依被告於106年5月8至10日與原告及其配偶之Line對 話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房屋以利其進入搬 走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電小雜物等物品,有兩造之 前揭Line對話可佐(本院卷第50、61至62頁),系爭房屋於 106年5月10日前既仍然為被告所承租,被告既發現106年5月 8日晚間鋁門窗遭反鎖,而無法進入,且認係原告所反鎖, 為何不催促原告於5月9、10日前來開門或為何不請鎖匠開門 進入搬遷物品?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在在難認係原告在



被告於106年5月8日進行搬遷後,將鋁門窗反鎖。遑論,縱 係原告將鋁門窗反鎖,而未能提供106年5月9日起之租賃物 ,被告亦僅能拒絕給付106年5月9日起之租金,尚難認其得 就106年4月18日前所積欠之租金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存 在或其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為可採。
5.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拒絕給付本件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自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合計37,1 04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本訴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97元,其餘403元由原告負 擔。
參、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積欠房租,兩造業已協商被告於 106年5月10日前搬遷,租約至該日止。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 8日提前進行搬遷,但家中有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 電小雜物尚未搬遷完畢。在系爭租約未到期時,反訴被告竟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106年5月8日私闖系爭房屋並將鋁門



窗反鎖,導致被告無法進入搬遷,權益受損,應賠償反訴原 告尚未搬走之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家電小雜物以八折 計算之價額合計45,6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5,600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抗辯:伊沒有侵入民宅。106年5月8日是反訴原告 的搬家公司來搬,沒有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己把門反 鎖,我們沒辦法進去,不是反訴被告反鎖。再反訴原告曾自 行將系爭房屋換鎖,我們也是本案開庭才知道,她有換鎖我 們也進不去。反訴被告有一再催反訴原告將東西搬走,106 年5月10日也有催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合意系爭租約至106年5月10日終止,又反訴原告於106 年5月8日日間進行搬遷後,尚有冰箱、洗衣機、二臺吊扇及 家電小雜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反訴原告於同日晚間發現系 爭房屋鋁門窗反鎖,致其無法進入,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10 日前未再至系爭房屋搬遷上開留置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8日 晚間將系爭房屋鋁門窗反鎖,致其無法進入進行搬遷受有損 害乙節,業據反訴被告所否認,再反訴原告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反鎖,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貳之 三之㈡之說明),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已乏依據。且查,上開物品既尚未滅 失,反訴被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不因系爭房 屋之反鎖而喪失,其未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反於本案審理 時表明「這些東西我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45,600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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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