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417號
TCEV,106,中小,141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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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吳彩紅
訴訟代理人 謝水聰
被   告 虞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原起 訴請求金額變更為八萬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聲明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 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里區中彰快速道路 北上三十點八公里處,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文龍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修理費用共計十萬八千元,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謝水 聰代理原告向被告協議賠償金額為十萬元,並一次付清。詎 被告於給付二萬元後,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八萬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主張其目前無資力足以 償還。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估 價單據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兩造簡訊通訊內容為證,並有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 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 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 件。本件兩造雖無簽訂和解書,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 內容可推知,兩造間業已口頭達成協議並成立和解契約,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從 而,原告本於前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履行 之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六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 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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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