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張艷霞(原名張語婕)
被 告 林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元,約定於三個月後清償,惟被告清償部分款項 後,即避不見面,尚欠原告61,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