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曾卉妤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複代理人 柯怡妃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筱潔(下稱姜筱潔)受僱於被告, 擔任被告公司之第三級資深專員,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6 日與姜筱潔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依姜筱潔要求提供健 保卡及印章(下稱系爭資料)供調取個人資料之用,原告多 次提醒姜筱潔用畢即寄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地址,姜筱潔既取得原告系爭資料,本應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卻惡意將系爭資料隨意寄送至非原告指示收件之「 臺北市○○區○○○路○段0 號6 樓」地址,寄予訴外人岳 卉妤(下稱岳卉妤),並由岳卉妤開拆,因系爭資料即得知 悉原告基本資料、個人就診紀錄,而姜筱潔既然保有原告之 個人資料,是姜筱潔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 於同年8 月1 日知悉其個人信用貸款未獲准,即已通知姜筱 潔刪除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姜筱潔卻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 告之個人資料供其他貸款申辦,致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接獲 被告對保來電,是姜筱潔惡意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被告管理員工之上開疏失,導致原告因擔心其 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為不法使用,導致將來遭受詐騙之可能 性大增,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被告為姜筱潔 之僱用人,姜筱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自 應與訴外人姜筱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姜筱潔固疏未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資料寄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20樓」即原告目前被派駐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下稱中國信託),但
經與原告再度確認,原告僅答稱是寄至「公司」,並未明白 表示係指中國信託,姜筱潔以為係指原告受雇之公司,故以 掛號郵寄至原告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公司地址,是被告按 原告指示將系爭資料寄回公司地址,雖未依原告期待寄送中 國信託之地址,仍屬原告指定之聯絡地址,原告仍得日後返 回公司領取而處於得受領之地位,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至郵 件遭第三人誤開拆,係因原告受雇公司之郵件收發人員誤將 郵件交予名字發音與原告相同之岳卉妤,然岳卉妤以為係他 人誤繕姓名,始發生誤拆郵件之結果,故誤拆郵件之結果與 姜筱潔行為並不存在因果關係,且岳卉妤於同日即將系爭資 料寄返原告,並經原告受領,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未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而未受有損害;又因原告對於貸款結果不滿 意,申請申覆程序,被告主管蔡副理遂調取原告申請資料再 次審核,並聯繫原告,此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與原告提供 其個人資料之目的同一,時間上亦屬緊密,並符合原告利益 ,並無另外洩漏系爭資料之情事,而損害原告利益及權利; 再原告主張其交代應將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銷毀,惟電磁紀 錄部分因金管會要求而負有保存義務,至於紙本資料部分, 被告業已銷毀,被告並無外洩原告個人資料之情,縱本院認 被告具有過失,而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係屬無償處理,原 告本應備妥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被告並無義務協助原告準 備,應依民法第353 條無償委任之法律規定,被告僅需盡自 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被 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姜筱潔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第三級資深專 員,姜筱潔於105 年7 月間受理原告貸款申請,原告並寄送 系爭資料予姜筱潔,姜筱潔用畢將系爭資料寄送至被告所在 「臺北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地址(下稱系爭 地址),經岳卉妤開拆後寄回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知悉貸款申辦未獲准,於同年8 月3 日再次接獲被告之來 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姜筱潔未對其保有原告個人資料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並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損害,被告既為姜筱潔之僱佣人,應與姜筱潔連帶賠 償原告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姜筱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 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與姜筱潔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姜筱潔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 遭不當利用,致其隱私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與姜筱 潔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姜筱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隱私權受有損害 ,被告應與姜筱潔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處 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 在該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情形,除有關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之特別限制外,若資料處理或利 用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者,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保障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相符。次按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 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第29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 言。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 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 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所舉上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致其權利及隱私受損害乙節 ,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姜筱潔未依指示寄送系爭資料至指定地址,致系爭 資料遭岳卉妤開拆,顯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與姜筱潔之通訊內容所載:「原告:你健 保卡及印章用完在寄: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 謝謝你」、「姜筱潔:問一下,你是要資料要寄公司還是住 家?」、「原告:寄公司」,有LINE通訊紀錄乙紙附卷可參 ,姜筱潔復將系爭資料寄送至貸款申請書所載公司即精英人 力派遣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 號6 樓」 ,是姜筱潔將系爭資料寄送至原告所稱之公司地址,是否與 原告所指示相違,已有疑義。再姜筱潔寄送系爭資料既已使 用信封彌封並載明收件人,縱其寄送地址非台北市○○區○ ○○路000 號20樓,但該郵件既明白記載收件為原告即「曾 卉妤」,倘查無「曾卉妤」此人,衡諸常情,該郵件亦應係 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至郵件是否遭非收件人之岳卉妤無端開 拆,已非姜筱潔所得避免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姜筱潔有何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事。
③況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會議第603 號 解釋參照)。另按隱私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姜筱潔雖將系爭資料以郵件寄送至公司 地址,且因岳卉妤擅自將非以其收件人之內載有系爭資料之 郵件開封致知悉系爭資料,惟此實係岳卉妤個人之行為所造 成,要難認係姜筱潔所造成,況且在盡速處理原告貸款申辦 業務之相關事宜,合乎姜筱潔處理系爭資料之特定目的,並 具有正當關聯性,亦欠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原告復 未舉證尚有何人透過系爭資料而知悉其個人基本資料,自無 證據證明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姜筱潔之 行為,使任何第三人知悉系爭資料,並據而知悉原告基本狀 況及就醫紀錄,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及隱私甚鉅云云,洵屬其 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姜筱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隱私 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與姜筱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姜筱潔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 ,致其隱私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與姜筱潔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 日 知悉其個人信用貸款未獲准,即已通知姜筱潔刪除原告提供 之個人資料,姜筱潔卻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個人資料供 其他貸款申辦,致被告再次去電原告,已屬洩漏原告個人資 料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105 年8 月1
日知悉貸款未審核通過後,即通知姜筱潔刪除原告提供之個 人資料,而不再向被告為其他信用貸款之申請乙節,況縱使 原告嗣後於105 年8 月3 日接獲被告電話對其為貸款申請對 保程序,惟所謂「對保」,係銀行為向顧客確認借款而核對 資料之舉動,核與原告當初提供系爭資料向被告申請信用貸 款之本意相符,則被告本於達成顧客滿意之服務精神,而提 供其他貸款方案向原告確認,抑或如被告所辯之屬原告貸款 未獲審核通過之申覆程序,且為顧客疑問之回覆,實均為被 告合理利用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且復無其他證舉足證原告 個人系爭資料因此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 權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實難認筱潔有洩漏原告個 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致其隱私權之人格權受有 損害之情事。是原告雖主張擔憂個資外洩,落入不肖人士手 中,導致將來遭受詐騙可能性大增等語,惟此屬對於尚未發 生之事實所為聯想,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姜筱潔或被 告有將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不當使用,亦未破壞及侵 擾原告個人生活、資訊之隱密性,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之人 格有何侵害。故原告主張姜筱潔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致其個人 資料遭不當利用,致其隱私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與 姜筱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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