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廖國立
被 告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均由被告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賴進源,並更正 起訴狀誤載之被告瑞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震公司),前向台 中榮民總醫院承攬其急診大樓8樓之工程(下稱榮總急診大 樓工程),被告賴進源代表被告瑞震公司於106年1月4日打 電話給原告,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日餐 費80元,僱用原告施作非屬被告瑞震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佑隆 公司施作之增設插座、配線等水電工程。原告自106年1月5 日起開始施作至106年1月19日止共計工作15日,依約定應給 付報酬即工資及餐費合計34,200元,被告瑞震公司自應給付 原告約定報酬,而被告賴進源係被告瑞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是其找原告去施作,自亦應給付原告報酬。詎被告二人 竟未給付上開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是被告賴進源於106年1月4日下午以手 機聯絡原告隔天去幫被告瑞震公司施作榮總的工程。原告所 施作的部分與承包被告瑞震公司工程的訴外人佑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佑隆公司)沒有關係,不是佑隆公司找原告去施 作,而原告於106年1月5日到工程現場,是被告賴進源拿材 料給原告施作,如果被告賴進源沒有提供材料,原告沒有辦 法施作,當時被告賴進源有向原告表示工資如上個月即12月 一樣(12月原告領過三天),一天2,200元。因原告完成增 設插座配管配線工程,被告才能順利完成上揭榮總全部工程 的驗收而能向榮總領回全部工程款,最後被告竟對原告做出 這種事,原告想從被告瑞震公司在榮總的保固款中,扣得原 告應請領的工資報酬,原告認為收到榮總工程款的那個人應 該付原告薪水。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瑞震公司、被告賴進源(下稱被告二人)抗辯:被告賴 進源是被告瑞震公司指派在榮總急診大樓工程工地現場之負 責人,被告賴進源有代表被告瑞震公司叫工人到榮總工地現 場施作,也有把被告瑞震公司所承包榮總急診大樓工程分包 給訴外人佑隆公司施作,佑隆公司負責人巫偉仁係叫訴外人 謝欽清去施作,訴外人謝欽清應該是佑隆公司雇用之工頭, 至於原告應該是佑隆公司所雇用,故原告的工資應該是佑隆 公司要支付。被告瑞震公司或被告賴進源均未僱用原告去施 作,而係將工程交由小包佑隆公司承作,且已將對於佑隆公 司之款項都付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至19日在被告瑞震公司承包之榮 總急診大樓工程施作增設插座、配線等水電工程,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賴進源代表被告 瑞震公司僱用原告,每日工資2,200元、每日餐費80元,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及餐費34,200元等語,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6 年1月5日至19日期間係受僱於何人,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給 付原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且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指就給付報酬及勞動力提 供之方式為磋商進而訂立契約之人。又按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概念應指負有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及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 權利義務之人。亦即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以締結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 以認斷。
2.原告主張其係於上揭期間係受被告瑞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 被告賴進源之指派,施作被告瑞震公司承包之榮總急診大樓 工程施作增設插座、配線水電工程,且其施作部分與訴外人 佑隆公司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於佑隆公司擔任本件台中榮 民總醫院工程工頭之謝欽清證稱:「(證人是否受僱佑隆公 司的工頭?)對。佑隆公司指派我去做榮總的工程。由我代 接,我介紹的,佑隆公司是瑞震的下包。(原告是否有施作 被告瑞震公司承作之榮總工程?)後一段,我們驗收之後, 後來增設部分,原告幫賴進源處理,後來增設部分是指佑隆 公司承包瑞震公司工程以外的部分,就是安裝插座部分而已 。因為那時候在驗收,我這邊很忙,賴進源說榮總說要增加 的插座,要裝一裝送給榮總,這個是不屬於原來工程的範圍 ,不屬於原來佑隆向瑞震承包的範圍。(既然不是原來佑隆 承包瑞震講好的工程範圍,那是誰請原告去施作?)賴進源 。(僱請原告的人是瑞震公司還是賴進源?)應該是賴進源 有牽連到瑞震公司,因為我們佑隆去向賴進源請款,也是瑞 震公司撥款下來的,賴進源講的話,就是屬於瑞震公司要處 理的事情。這個工程是瑞震公司向榮總接的。」、「(證人 的意思是說對原告開口的人是賴進源,但是賴進源是代表瑞 震公司,你是這個意思嗎?)對,我是這個意思。我要補充 ,因為這是原告跟賴進源的私底下的關係,私底下講的我不 清楚,我知道的我眼睛看到的,就是原告當天有帶李文才去 榮總做增加項目,原告跟李文才說,你現在去做,當天晚上 賴進源就會發工資給你,結果當天晚上賴進源沒有發工資給 李文才,李文才就怕了,怕以後領不到錢,結果第二天,李 文才就不去(做)了,李文才人跑到榮總跟賴進源要兩千元 工資,賴進源馬上拿兩千元給李文才,李文才後來都不敢再 去了,只有原告一個人在那裡做,我知道的情形是這樣。李 文才跑去跟賴進源要兩千元工資的事情我有看到。(僱請原 告去施作工程範圍以外的插座,僱請的人是瑞震公司還是賴 進源?)是賴進源跟廖國立接洽,然後瑞震公司負責,這是 瑞震公司應該負責的工程。因為如果沒有這樣做,瑞震公司
就無法跟榮總交代了。」、「(原告就增設項目,是受僱被 告瑞震公司,或是受僱佑隆公司而前往施作?)應該是受僱 於瑞震公司,跟佑隆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告自106年1月5 日至1月19日施作之榮總工程內容部分,與「被告瑞震公司 委請佑隆公司施作工程部分」,內容是否相同?如不相同, 各係施作何部分工程?)無關。各不相同。原告後來去做的 是增設的插座項目,不是瑞震委請佑隆的項目。(你的意思 是原告施做增設的項目是屬於瑞震公司答應要贈送給榮總的 項目,這不是原來瑞震與佑隆的合約範圍?)對。」、「( 佑隆公司是否有向被告瑞震公司請領原告施作之增設項目榮 總工程之工資?)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巫偉仁證稱:「(你是佑 隆公司負責人?佑隆公司是否有承接瑞震公司承包榮總的工 程?)是。(你承包的插座部分是請誰去做?)請謝欽清和 我的師傅,我不是請原告去做的。(所以原告做榮總工程增 設插座部分,是否屬於佑隆公司該付的款項?)不可能。因 為我承包的工作是項目計價,‥‥。我跟瑞震公司都清楚了 ,不可能我的東西瑞震公司又找原告去做。謝欽清當時是工 頭,幫我把插座都完成,但他找什麼人來我不清楚,因為我 請的工人都是當天就付工資,或是十天內就給了,我是點工 叫工人來,當天付清工資,原告如果當天做我的工程,我當 天就會付工資給他了,我絕對沒有欠廖國立任何工資。(原 告所稱施作增設插座項目部分,是否屬於佑隆向瑞震承包的 項目裡面?)應該不是,因為我跟瑞震都清了。(原告是受 僱被告瑞震公司,或是受僱佑隆公司而前往施作增設插座的 項目?)不是受僱佑隆去施作的。(原告自106年1月5日至1 月19日施作之榮總工程內容部分,與「被告瑞震公司委請佑 隆公司施作工程部分」,內容是否相同?如不相同,各係施 作何部分工程?)不一樣,因為我施作的工程項目已經與瑞 震清了,不然瑞震不可能付款。(原告是否曾經有去找佑隆 說,這個錢應該是佑隆該付的?)沒有。(佑隆公司是否有 向被告瑞震公司請領原告施作之榮總工程增設插座部分之工 資?)沒有。」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 復據證人即曾與原告一同前往施作工程之李文才證稱:「( 你是不是有施作瑞震公司在榮總的工程?)有。是原告找我 去做的。(原告跟你說誰會付你工資?)賴進源會付我工資 ,我1月5日進去做,做插座的項目,我進來的時候賴進源說 現做現領,每天做每天領,賴進源親口跟我和原告兩個人講 的,我做到九點多,賴進源來看我們做的工作就說現做現領 ,每天做每天領,後來下午四點多沒有看到賴進源,五點要
下班要去找賴進源也找不到他,然後我就隔天中午十二點又 去找賴進源,賴進源就發薪水兩千元給我,我就跟原告說, 我已經不做了,因為薪水比較難領。‥‥賴進源親口跟我和 原告說他會給,我只做了一天的時間就不做了。(你這個工 資是應該向佑隆領嗎?)賴進源要原告介紹師傅來做,原告 就找我。(就這個工程你有跟佑隆接洽嗎?)沒有,我沒有 認識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至40頁),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二人亦承認確實有僱請李文才之事在 卷(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證述所述應堪採信,在在足認 榮總急診大樓工程係由被告瑞震公司承攬,佑隆公司則為被 告瑞震公司之小包,而原告就榮總急診大樓工程所施作之部 分為增設安裝插座部分,係不屬於佑隆公司承包被告瑞震公 司關於榮總急診大樓工程之範圍,佑隆公司從未僱請原告來 施作非屬其承包之增設安裝插座部分,原告並未受僱於佑隆 公司,而係由被告瑞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賴進源,為 被告瑞震公司找原告前來施作非屬發包予訴外人佑隆公司承 包之增設安裝插座部分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二人辯稱: 原告是佑隆公司僱請的,原告的工資應該是佑隆公司要支付 云云,顯非可採。再參酌榮總急診大樓工程既係由被告瑞震 公司承攬,而就榮總急診大樓工程中之增設安裝插座工程確 係由原告進行現場施工,自應認被告賴進源係代表被告瑞震 公司招攬工人即原告前來施作屬被告瑞震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原告係受僱被告瑞震公司,二者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亦 堪認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瑞震公司乙情,已如上述, 復原告主張工作之日數及約定報酬之事實,被告瑞震公司並 未提出爭執,復據證人謝欽清證述:原告施作的日期伊不清 楚,印象中是十幾天,因為我們也在那裡做的等語(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及證人即與原告一同施作增設插座工程之工 人李文才於本院亦證述向賴進源領得之一日報酬數額等情在 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瑞震公司履行契約給付積欠自106年1月5日至19日之 工資及餐費共34,200元,自應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瑞震公司之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瑞震公司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瑞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4.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賴進源找其施工,係被告瑞震公司之現 場負責人,其亦應連帶負責給付工資云云,然查,被告瑞震 公司本身為法人,無法自行執行事務,而被告賴進源係被告 瑞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可認 定被告賴進源係被告瑞震公司派駐負責處理榮總急診大樓工 程之人,其負責為被告瑞震公司指揮監督榮總急診大樓工程 之施作及所屬勞工薪資之發放,再參以原告亦自承被告賴進 源代表瑞震公司僱用伊,是瑞震公司應該付錢給我等情(本 院卷第40頁),應可認被告賴進源係受被告瑞震公司指派, 代表被告瑞震公司僱用原告,並就被告瑞震公司之職務對原 告為指示,而非立於個人之身分僱用原告。是原告基於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賴進源請求給付工資,應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震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施工現場之榮總人員張心瑜、蔣宇鑫 等人以證明原告有施作本件增設插座等工程,且工作15日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瑞震公司所不爭執,核無傳訊證人必要 ,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瑞震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院經核訴 訟費用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證人 旅費1,000元,被告瑞震公司墊付之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 2,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瑞震公 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