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鄒秋蘭
訴訟代理人 賴西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沿太 順路往環中東路直行在外快車道,行經太順路與樹孝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闖紅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蔡幸娥所有並由其所駕駛,由太原路沿樹孝路往太平區直行 在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3,166元(包含零件費用25,196元、工資7,870元、塗裝 20,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因為系爭路口有一個 斜角,所以被告無法看得很仔細;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第 十一胸椎骨折之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1、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
燈,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險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另依本院當庭勘 驗設置在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可知:「一、15 時53分37秒:系爭車輛的行向為綠燈。二、15時53分41秒: 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準備進入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車頭尚未 到達斑馬線,系爭車輛行向為綠燈,被告機車在畫面左方, 被告機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違規闖紅燈。此時被 告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前方,因路口並非九十度,雙方車輛 的角度約為60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線可能遭到駕駛座旁 的A柱遮蔽。三、15時53分42秒前段中段:系爭車輛由畫面 下方進入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車頭壓在斑馬線上,被告機車 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騎士眼中有看右前方系爭車輛 。四、15時53分42秒後段: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之 車頭前方,與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側邊(即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故由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畫面出現被 告機車騎士,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經過1秒左右。五、15時 53分43秒後段:系爭車輛依照慣性,繼續往前方滑行,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視鏡、左後車門、左後鋁圈,與被告 機車車頭及機車右側車身(機車頭發生碰撞後往左偏移,機 車角度與原告保戶汽車同向)繼續擦撞。六、15時53分44秒 被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往前行車頭到達對面斑馬線處停下 。」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 ,足認被告機車行向之路口號誌應為紅燈,本應暫停,惟被 告卻逕自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遵行綠燈號誌行進之系爭車 輛,猝不及防,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管制 號誌行駛之過失。是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16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25,196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 ,於103年9月29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2月17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7,870元、塗裝20,1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 修復費用為41,425元。(計算式:13,455+7,870+20,100 =41,42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雖抗辯:因為系爭路口有一個斜角,所以被 告無法看得很仔細;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第十一胸椎骨折 之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遵守綠燈號誌並直行,當可信賴其他 車輛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尚無從 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幸娥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得 以預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難認訴外人蔡幸娥有何過失駕駛 行為,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分析亦為 相同之認定。是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路口號誌 之指示而違規闖紅燈所致,而訴外人蔡幸娥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可言,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425元,及自106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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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96×0.369=9,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96-9,297=15,899第2年折舊值 15,899×0.369×(5/12)=2,4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99-2,444=1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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