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何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張翰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純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簽訂讓渡同意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則將其 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飲料店面(含一切裝潢及生財器具)讓 渡與原告,且被告亦已經將系爭店內之一切生財器具包含咖 啡機兩台均一併轉讓予原告。詎被告竟向原告誆稱:其中一 台咖啡機係租賃的,應給付廠商買斷費用,並願幫原告轉交 款項以為買斷云云,原告因而交付9 萬元予被告。其後經原 告向廠商查詢始發現,系爭咖啡機並非租賃,而係自始即買 斷,且被告亦未再支付9 萬元給廠商,顯然自始至終即均無 所謂租賃之機器,無法移交而應再行協議,並由原告交付9 萬元給廠商結清之事,故系爭咖啡機自應包含於系爭讓渡契 約中。兩造間爭議之起僅係針對系爭店內兩台營業用咖啡機 ,因被告於簽約後向原告表示,店內咖啡機其中一台為租賃 無法移交,若要留下,要另行支付廠商9 萬元,原告誤以為 真,亦想開店在即,故委由被告交付9 萬元予廠商,此由被 告於103 年度偵字第309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9號案件 偵查中之陳述即明。然既無被告所稱店內咖啡機其中一台為 租賃無法移交,若要留下,要另行支付廠商9 萬元之事,被 告即均無由保留系爭9 萬元,而應返還予原告。是以原自得 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返還 該9 萬元,及備位依民法第246 條、第179 條或第549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該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咖啡機之9 萬元,乃係兩造於系爭讓渡契 約外之口頭交易,此有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 書內容可證,故原告稱系爭咖啡機乃屬原讓渡契約中之一部
,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咖啡機乃係系爭店面全新未作營業使 用之機台,原告所稱向廠商租賃之咖啡機則係另一台展示機 ,而被告頂讓者即為該台展示機及另一台營業使用之咖啡機 。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咖啡機出於租賃或買斷之見解不同 ,並非構成系爭咖啡機交易之原因,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即明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讓渡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支 付被告50萬元,被告則將其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飲料店面( 含一切裝潢及生財器具)讓渡與原告,及被告另於103 年12 月2 日支付9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已交付兩台咖啡機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讓渡同意書及轉帳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讓渡同意書簽訂後,向其謊稱系爭咖啡 機為租賃無法移交,若要留下,要另行支付廠商9 萬元等語 ,致原告誤以為真而交付被告9 萬元,惟系爭咖啡機並非租 賃而係買斷,應包含在系爭讓渡同意書中,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9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同意書第1 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伍拾萬元整做為頂讓甲方(即被告)店面之費 用(內含一切之裝潢及生財器具),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此金額」,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之生財器具即包含 兩台營業用咖啡機,而系爭咖啡機乃為其中一台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咖啡機為全新未作營業使用之機器,非屬系爭讓 渡同意書中所約定之生財器具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咖啡 機是否為包含在系爭讓渡同意書中所約定之生財器具實有爭 議。
⒉證人楊東慶雖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兩造?)認識,何 素華是我原本就認識的客戶,張翰軒是我另外一個朋友介紹 」、「(你有沒有在103 年11月間居間介紹何素華和張翰軒 進行一中街飲料店的讓渡?)有」、「(當時讓渡的細節是 否有參與?)有」、「(張翰軒讓渡給何素華的飲料店有幾 台咖啡機你是否清楚?)二台,當時在店面都可以看到,一 進店的左手邊就放二台,當初張翰軒就是說二台咖啡機,當 時在現場有確認50萬元轉讓金是包含這些生財器具」、「( 這二台咖啡機後來是否有點交給原告?)我不清楚,50萬元 轉讓金就是包含這二台咖啡機」、「(兩造之間的讓渡,從
一開始居間簽約到點交你都有參與嗎?)點交部分沒有,我 參與協助他們簽好仲介合約及點讓合約,細節就是有含這二 台咖啡機」、「(你知道他們什麼時候點交嗎?)沒有說」 、「(對於這二台咖啡機其中有無租賃機的情形,你也不清 楚?)在簽合約時完全沒有談及這件事情」、「(當時在店 內從頭到尾只有談到入門左邊二台咖啡機而已,其他詳細去 看裡面有無其他的咖啡機?)店面的坪數大約5 、6 坪,後 面還有空間,一進去就看到二台咖啡機,就我知道,我進去 就只看到二台,因為當初介紹完之後,後面我不清楚,我沒 有進去看,生財設備有,我們點主要的東西,就是製冰機及 咖啡機,我的部分就是店面一望所及的範圍,至於店面後面 有無其他咖啡機我沒有進去看,比較細項我沒與他們做確認 」、「(你看到的生財設備包括咖啡機、調飲料的杯具及一 些工具檯面,是否都堆放在你可以看到的地方?)一望就可 以看得到」、「(也就是說本件頂讓合約裡面,主要要製作 飲料的東西都在你看得到的地方?)對」、「(這些東西裡 面一共有幾台咖啡機?)二台」、「(當時去看的時候,這 二台也包含在50萬元頂讓範圍之內嗎?)這屬於比較注重的 東西,我們比較注重」、「(有很明白確認這二台咖啡機包 含在裡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足見兩造當時確約定讓渡範圍係包含其在現場所看到的兩台 咖啡機,惟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店面除一台營業使用之咖 啡機及系爭咖啡機外,尚另有一台展示機乙情,則該兩台咖 啡機是否即包含系爭咖啡機在內,抑或係指現場之展示機及 另一台營業使用之咖啡機,因證人楊東慶並未進入系爭店面 後方查看,亦未參與系爭讓渡同意書簽訂後之後續點交等事 宜,是以自難僅憑證人楊東慶上開證詞,即為系爭咖啡機係 在系爭讓渡同意書所載讓渡範圍內之判斷。
⒊況被告於系爭讓渡同意書簽訂後之103 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 應再支付9 萬元作為系爭咖啡機之對價,而原告嗣亦已支付 9 萬元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向其謊稱系爭咖啡機為租賃無法移交,若要留下,要另行支 付廠商9 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咖啡機為 其向廠商所租賃,租賃機乃係指一台展示機而言,系爭咖啡 機為全新且未營業用之咖啡機,非屬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等 語。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9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簽約時是透 過仲介介紹,當時他們有六個人在場,合約是他們先打好請 我簽名,後來我去清點後,才發現咖啡機是租賃不能移交, 我隔了幾天就有另外跟他協議咖啡機的部分」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0號卷第5 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應曾向原告 陳稱系爭咖啡機為租賃機不能移交等語。然不論被告向原告 陳稱系爭咖啡機係其向廠商購得或租賃,因被告已表明系爭 咖啡機不在原讓渡契約範圍內,除非原告得證明原讓渡契約 範圍包括系爭咖啡機而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而取得所有,否則 被告以任何理由向原告稱原告應負擔另外費用加以購買,均 屬契約談判協商之一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另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7號 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之所以願意再另行支付被告9 萬元, 係因不要讓被告虧損太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 第15頁),可見原告願意再另行支付9 萬元,應係其自行評 估系爭讓渡契約其除了支付50萬元讓渡金外,可再行支付9 萬元,而與系爭咖啡機究為租賃或是買斷尚無關連。再者, 原告固稱其係衡量系爭咖啡機若係租賃可能遭廠商收回而再 行交付9 萬元予被告,惟若非租賃而係被告所有,亦有相同 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使用之危險,顯見無論係基於何種原因, 因被告向其表示該咖啡機未在原讓渡契約範圍內,原告在評 估契約風險後而選擇另行給付9 萬元以購得系爭咖啡機之所 有權,實無法因此推論原告因被告前揭陳述而陷於錯誤。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交付該9 萬元作為系爭咖啡機之對價,應 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⒋再原告前以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佯稱擺放在店內未曾使用之系爭咖啡機係向廠商承租 ,致原告限於錯誤,而再另行交付9 萬元為由,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其 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該9 萬元作為系爭咖啡機之對價,被告 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9 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店內咖啡機其中一台為租賃無 法移交,若要留下,要另行支付廠商9 萬元之事,被告即均 無由保留系爭9 萬元,而依民法第246 條、第179 條或第54 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該9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承前所述, 兩造既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後,因被告於
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表明系爭咖啡機不在原讓渡契約範圍 內,應另行支付9 萬元作為系爭咖啡機之對價,經原告在評 估契約風險後而選擇另行給付9 萬元以購得系爭咖啡機之所 有權,足見兩造於系爭讓渡同意書簽訂後,業已就系爭咖啡 機達成由原告再另行支付被告9 萬元之協議,則原告因而收 受該9 萬元,自屬基於兩造間於系爭讓渡同意書簽訂後另達 成之上開協議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該9 萬元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46 條、第179 條或第54 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9 萬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 246 條、第179 條或第54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