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友人邀約投資複合式餐廳的生意, 聲請人不疑有他,乃向銀行借貸投資,並交由友人經營,不 料友人於數月後即稱所經營之生意發生財務危機,再要求聲 請人投注資金,聲請人遂再向銀行借貸,然不久餐廳即宣告 經營不善而關門大吉,致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血本無歸,家 中老父聽聞後大受打擊,病情急轉直下,聲請人又向銀行借 貸以支應醫藥費用,然父親仍於95年間去世,又即向銀行借 貸安葬老父。聲請人自軍中退役後,迄今仍失業,無收入來 源,無法如期繳付貸款本息,目前債務每月需償付之利息即 將近新台幣 (下同)3 萬餘元,聲請人尚有老母需撫養,僅 有資產約256,724元,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今總負債約為 2,221,290 元,該債務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 負債,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其破產,請求裁定准予 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 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 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 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 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 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 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 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再按,宣 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 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故破產宣告,於現行法規下,債 務人僅須為部分清償,即可使其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 全部發生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之影響自屬重大,則在此制 度之運作下,如何在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取 得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而引發道德危 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 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分別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銀)等7家銀行之債務為2,221,290元 (本院卷頁83,86 ,91,103,109,116,119),惟經本院向附表所示之債權 人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2,194,221元,此有 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各銀行查詢無訛,有說明書、債 務明細表、荷銀等覆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 主張現有之財產有現金256,724元,並提出苗栗中苗郵局所 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受款人為聲請人,支票號碼 為P0000000號,面額256,72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 本1份為證。然系爭支票雖為郵局所簽發,惟系爭支票已於 同年7月9日交換存入林湯鳳嬌之帳戶內,有苗栗中苗郵局96 年8月8日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現已未持有系爭支票,聲請 人主張尚有前開現金資產,自難採憑。而聲請人於95年度之 總所得為143,060元,現已無工作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閱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 (本院卷頁145), 同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 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尚堪採信。
四、惟查,聲請人自承其現無業,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結果,聲請人94年度之財產所得僅有143,060元,已 如前述,且該所得為95年之資料,亦難認為聲請人現仍有上 開所得。況且依目前破產實務,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 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報 酬約4萬元計算,及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月為9,711元,計算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聲請 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116,532元(9,711×12= 116,532),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即高達273,064元(40, 000+116,532×2= 273,064),惟聲請人目前卻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 ,已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 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再者,本件聲請人年方30餘 歲(64年生),有聲請人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聲請人正當人生精華時期,當有機會可精進其就業能 力及學養知識而可於覓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 ,或以債務協商方式解決債務,此顯較以破產之強制免除債 務之方式為妥,應較符合破產法之立法意旨,故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又缺乏進行破 產之實益。至聲請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表 示放棄其本人之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雖另稱已覓得親友協 助生活問題云云,惟該親友縱同意代為協助,然是否均無變 動而足堪接濟,而聲請人尚有養母待撫養,且聲請人目前尚 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主張尚 不足認為其有破產之實益,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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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額96年度破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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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 債 權 額(新台幣)│ 備註(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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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本金203,024元及利息 │見該公司復函卷P89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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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票款845,720元及利息 │見該公司復函卷P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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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78,375元及利息、違約金 │見該公司復函卷P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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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81,516元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費 │見該公司復函卷P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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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及利息755,404元 │見該公司復函卷P94 │
│ 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消費83,594元及利息 │見該公司復函卷P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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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消費款146,370元 │見該公司復函卷P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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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本金約2,194,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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