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郭黃秀麗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89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24 年2 月23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郭黃秀麗於民國89年3 月13日起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 元②200,000 元③ 800,000 元④3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6 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4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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