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2536號
KSDV,96,拍,2536,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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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及案外人吳智良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1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31 年3 月19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之吳智良所有之部分於民國91年6 月4 日因夫 妻贈與關係,將其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吳智良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 3 月28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①5,600,000 元②2,000,000 元 ,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 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等自民國96年7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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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