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2517號
KSDV,96,拍,2517,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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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施家進之遺產管理人林復華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台明於民國88年7 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8年7 月22日起至民國138 年7 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0年 5 月2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案外人施家進所有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李台明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1,2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 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案外人施家進於民國 92年3 月25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館字第38號 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林復華為遺產管理人。詎案外人 李台明自民國90年6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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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