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秋連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 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34 年10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原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開不動產已於 民國96年3 月22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乙○○,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秋連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止,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張秋連自民國96 年4月2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 、本票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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