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育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上訴,仍應認為 抗告);惟查,原裁定業於106年4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親自 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 件抗告期間至同年5月10日(已含在途期間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本 院在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 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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