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尹采緹
尹緯童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葉佳勳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 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尹采緹、尹緯童(下稱聲請人2 人)以 被告葉佳勳涉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原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 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9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及14日將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至聲請人2 人住所,聲請人2 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 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交 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本件聲請狀(其上有本院收發處蓋印之收狀戳章1 枚)及 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佐,俱堪認定。是聲請人2 人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 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
參、實體事項: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
4 年12月2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引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進入 永福橋橋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速限行駛,竟疏 未注意,適有聲請人2 人之母楊台容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向右跨越槽化線,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救治後,仍 於104 年12月29日21時55分,因頭部外傷、硬腦膜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引發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沿環河 路進入永福橋,上永福橋後,有注意左右來車跟速限,伊 行經槽化線旁(槽化線右側)不到1 秒左右的時間,突然 聽到車子駕駛座左前門有碰的1 聲,撞到之後伊怕緊急煞 車會追撞,故確認後方沒有車後才停下車子,當時車速約 20至3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7時11分35.608秒抵達左側橋墩,即橋 面入口,嗣於17時11分37.636秒抵達左側槽化分隔島上最 後1 支交通桿乙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佐,再參事 故現場圖,橋墩至最末1 支交通桿之長度為21.6公尺,而 行駛時間約2.028秒(37.636秒-35.608秒),故推估被告 之車速為每小時38.34 公里(21.6/2.028X3.6),而該路 段限速50 公里,應認被告並無超速(見105年度偵續字第 4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第52至53頁)。 2.再者,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位於原行駛之車道上,死者 係從被告車輛之左側進入,發生碰撞時為17時11分43.214 秒,碰撞後,死者機車倒地並向左前方運行,嗣於17時11 分43.857秒停止於原行駛之車道上,鄰近槽化線,故其間 歷經時間為0.643 秒,且經擷取監視器畫面重疊比對,兩 車碰撞地點離機車倒地停止位置約為6 至7 公尺等節,有 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又死者於17時11分38.182秒抵達 中央槽化線之邊緣,於17時11分38.864秒抵達中央槽化線 之邊緣,嗣於17時11分38.864秒與被告發生擦撞乙節,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佐,推估被告對於機車進入行駛車 道之行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0.682 秒(38.864 秒-38.182 秒)。而據參考文獻Olson PL, Sivak M.,198 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28 (1),p.91-96.指出,駕駛人
對於路況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至1.6 秒,故本件0.682 秒之時間顯不足使被告進行認知反應。是以,本件應認死 者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逕行穿越槽化線進入 中間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汽車,反應不及,無肇事 因素(見偵續卷第54至至60頁)。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同此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7577 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67至70頁 、96頁)。又經聲請人2 人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進行鑑定,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6 年3 月1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01928號函檢附之交 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49至60頁),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以觀,當時現場視 線清楚,被告於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本件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之機 車,被告應有過失之責,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鑑定機關之鑑 定結果均有違誤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一)聲請人2 人雖依翻拍相片認被告未注意右方來車,應有過 失責任等情,惟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757700號函附卷可參。又原 署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專業鑑定,亦認被告並無 肇事因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3 月1 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06000192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經核原 處分書認事用法均為妥當,聲請人2 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二)聲請人2 人僅泛論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事實,惟聲請人2 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並詳細論述,而聲請 人2 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2 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912號、105 年度相字第19號、105 年度偵 續字第450 號等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2 人所指摘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 人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 確之事項,反覆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 ,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違,均非得據為交付審 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