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郭峻昇
被 告 廖炳煌
鄭 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起訴, 惟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鄭盼於該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即不得撤回上開部 分之起訴,本院仍應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炳煌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通過並核發信用卡供被告 廖炳煌使用,惟被告廖炳煌自9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74,040 元(含本金36,818元,已到期利息33,872元及違約金3,350 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刊登報紙公告以代通知。詎被告 廖炳煌竟於102年1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鄭盼,並 於102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間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廖炳煌與被告鄭盼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2年12月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1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鄭盼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炳 煌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鈞院102年度司執九字第80465號第一拍之公告資料可知,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之總價值為8,075,000元,換算成每平 方公尺土地現值大約17,000元,與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7,600元計算之結果相同,應無鑑價過高情形。 又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應以該處分行為對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倘總擔保之狀 態未減少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鄭盼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為被告廖炳煌清償34萬元屬實,惟相 對於前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仍屬顯不相當,是被告廖炳煌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盼之行為,仍應 評價為無償行為,至少應解釋為附負擔之贈與。二、被告方面:
㈠、鄭盼則以:被告廖炳煌是伊之先生,被告廖炳煌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伊乃因被告廖炳煌曾向訴外人陳惠萍(下稱陳惠萍 )借錢而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但當時伊先幫忙 還錢給陳惠萍,系爭不動產才得以免遭拍賣,事後被告廖炳 煌因無法清償被告鄭盼前開代償金額,才將系爭不動過戶予 伊以抵償上開債務;又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是為 了節稅,而系爭不動產最早前是種植水稻,後來合併分割改 成建地,現在是道路用地還有水溝,雖然法院曾鑑價600萬 元至700萬元,但根本沒有該等價值,且伊於系爭不動產辦 理過戶時,並不清楚被告廖炳煌與原告間之本件借貸糾紛。㈡、被告廖炳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伊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鄭盼是因為被告鄭盼幫伊清償陳惠萍 34萬元,並非無償贈與給被告鄭盼。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炳煌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又被告 廖炳煌自9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新光銀行74,040元(含本金36,818元,已到期利息33 ,872元及違約金3,350元)未給付,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廖炳煌竟於102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鄭
盼,並於102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不動產 電子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執九字 第80465號拍賣公告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均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償之贈 與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前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鄭盼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炳煌所有,有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之列印 時間均為105年11月17日,而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3日,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於 105年11月1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 料時,已知悉被告間為夫妻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情事,則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炳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鄭盼乃屬無償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須審酌者,為被告廖炳煌所為上 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又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 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 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 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固為「夫妻贈與」,惟被告均 抗辯稱本件並非無償行為,係因被告廖炳煌積欠陳惠萍34萬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陳惠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 告鄭盼先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被告廖炳煌因無法清償被告 鄭盼上開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鄭盼以為清償, 且為節稅才以贈與方式辦理過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鄭盼提出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6日、12 月6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80465號拍賣公告暨撤回通 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804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 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鄭盼辯稱向被告廖炳 煌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確實已支付對價,而非無償取得,縱系 爭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經鑑價為8,068,000元,有 有估價報告書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可憑,與被告鄭盼代被告廖 炳煌清償之34萬元債務尚非相當,然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
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仍屬有償行為。㈥、此外,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鄭盼已提出代被告廖炳煌清償34萬元,應認就其 所辯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提出相當證明,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欲否認被告前開主張,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 卻未能舉反證以茲證明。此外,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 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原告固復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應屬附有負 擔之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況依 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間既非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約定 被告鄭盼應代為清償被告廖炳煌前揭34萬元之債務,故與附 有負擔之贈與要件亦不相符,則原告空言否認,均難據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既非 無償,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之債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 告鄭盼回復原狀。
㈦、承上,被告廖炳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鄭盼之行為屬有 償行為,故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 ,除被告廖炳煌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外,須被 告鄭盼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復查,被告鄭盼 已否認為上開行為時知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其行為有害於 原告(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上開情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原告曾對被告廖炳煌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無法證明 被告鄭盼確實知悉被告廖炳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 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未到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更無從 因此證明被告鄭盼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明知該等 行為將有害於原告,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始具狀陳報催理 記錄並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而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之債權、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告鄭盼回復原狀。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廖炳煌、鄭盼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3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鄭盼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廖炳煌名 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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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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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國中段│ 64 │ 建 │ 1439.67 │3萬分之8│
│ │ │ │ │ │ │ │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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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里區 │國中段│ 65 │ 建 │ 87.8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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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里區 │國中段│ 66 │ 建 │ 2.62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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