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76號
TCEV,105,中簡,277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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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張維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依據張文通沿革,被告的前身為「元月二十公」 祖公會,其成立係由張松壽、原告之來台祖張四靜、張四修 及當時張家宗親等27人所共同創立,當時之管理人為張松壽 ,共分260會份。歷經數代,被告現任管理人張明聰於民國 99年間,以張文通沿革、各會員之系統表、祖公會購置之土 地及相關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張文通祭祀公業時 ,漏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子孫。嗣因被告將祖公會財產出售 ,張四靜為當時創立人,依會份比例,可分配土地出售款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張四靜已死亡多年,故應分配 予張四靜所有之派下員子孫,惟被告管理人竟僅分配予少數 之派下員,經向被告反應,詎被告卻透過律師發函,要求有 異議者起訴請求確任派下員身份,而依據張四靜派下員系統 表,張四靜為原告(20世)之13世祖先,縱鈞院認原告具有 派下員身份,亦僅能分配15,625元之土地分配款。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身份存在,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張松壽當時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是找13世、14世的人一起創立 ,而原告是張四靜的後代,張四修並無代,張火炎張如淵 均為18世,是原告的叔公輩,原告是20世。代表人張如淵( 五房)係原告祖父張如松(大房)之親五弟,原告要稱呼張 如淵為五叔公(廷獻派下),張火炎為(甘泉派下)的另房 叔公。前開2人僅是會員代表,但並非只有渠等2人可以當派 下員。沿革中所載之27個人均只是代表,其中編號15為四修 的代表張如淵,編號16則為四靜的代表張火炎。2、張文通派下系統表係由派下19世子孫張元愷製作分贈與有關



之子孫,依系統表所載,13世為張四靜、四修(無子嗣)- 仕煌(14世)-麟生(15世)-(16世)分成廷獻與甘泉張如松張如淵兄弟為廷獻派下第18世孫,張火炎甘泉派 下第18世孫,現任派下員代表張文雄(20世)為張如淵的孫 子,張秀夫(19世)為張火炎之子。
3、依據張文通沿革記載,本祖公會(正月二十公)係由現任管 理人張明聰之前五代祖張松壽(14世)邀集包括原告之13世 祖張四靜、張四修等計27人共同籌資購置田地所創立。共分 260會份,張四靜及張四修各擁有10/260會份權。即祖公會 的創設人為前述3人外還有其他24人,管理人為當時的張松 壽。張文通沿革係由現任管理人張明聰抄錄原稿,作為申報 祭祀公業的依據,其明確記載:⑦會份名松壽、代表人福本 正次,⑮會份名四修、代表人張如淵,⑯會份名四靜、代表 人張火炎
4、現任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以張文通沿革、各會員派下全員系 統表、派下員代表人及祖公會購置的土地等資料,向西屯區 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文通張明聰申報其家族全員系統表, 從張松壽(14世)設立人,歷經五代到張明聰(19世),顯 然申報完整。然而對張四靜、張四修會員的全員系統表,卻 直接跳到張如淵(18世)及張火炎(18世)為設立人,其中 (13世)張四靜、四修(無子嗣)-(14世)仕煌(還有另 房仕復)-(15世)麟生-(16世)廷獻、甘泉-(17世) 幸遇、元興、元炳等人的派下員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又張 松壽(14世)和張如淵(18世)、張火炎(18世)並非同世 代的人,不可能同時為設立人,顯係錯誤。
5、祭祀公業張文通的前身名稱為「元月20公」祖公會,經查其 歷代管理人(14世)張松壽(設立人)-(15世)張仲夏- (16世)張深淵-(17世)張八士-(19世)張明聰,一家 人五代相傳,其管理之祖公會相關資料應最完整,是張明聰 應將祖公會歷年管理資料完整呈交,俾供參酌。承上所述, 則申報祭祀公業張文通時,應延續祖公會的相關名稱資料, 其設立人也應是前述27人。目前祭祀公業所登載設立人張火 炎(原為張四靜)及張如淵(原為張四修)是錯誤。6、原告係張四靜的第20世子孫,張四靜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的設 立人之一,則原告當然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祖公會設有代 表人,代表其宗族處理會務。張四靜的派下子孫理應全部為 派下員,祭祀公業申報的張如淵張火炎則是派下員兼代表 人。至於派下權利比例應以各代房數的多寡逐代計算之。亦 即分配收益或處置財物時均應計算分配至所有派下員,不能 只由張如淵張秀夫家族少數人獲得分配全部收益。而元月



20公因比較慢申報,才稱為祭祀公業張文通,被告辯稱無法 證明係張四靜、張四修所出資,惟倘無人出資如何成立祖公 會,既然有張文通沿革,自應以張文通沿革為依據。二、被告則以:
㈠、依張文通沿革,係張文通後世子孫張松壽(按張松壽大正 9年即9年3月31日死亡)為祭祀一世張文通,邀集後世張 姓子孫(按會員之間非血親,只是同為姓張之宗親)27 人 籌資成立張文通祖公會,共分為260會份,購買田產,建造 公廟,最原始出資之為何人,其上並未記載,現亦無資料可 考。證人張文雄證稱:正月20日公係小公,向西屯區公所報 備的是小公,於民國31年設立,張如淵(證人之祖父)、張 朝榮(證人之父)是設立人等語,惟張松壽早於9年死亡, 自無可能在31年間邀集會員27人出資籌組張文通祖公會,上 開證述,即難採憑。又迄今留存最早之資料,僅有昭和17年 (即31年)「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昭和17年、39年至81年 (其中66年及71年未分配)等年度之歷次「祖公會張文通所 有土地壹部處分金配當表」(下稱處分金配當表)、各份分 配表、租谷分配表等件,其上大致載有:「份名」、「會員 代表之姓名」、「持分額」(按有的年度並末揭明持分,但 得由分配額反推持分額)、「分配額」等內容。依上之記載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會員代表全係設立人,但會員代表為其 所代表會份之權利人,已足確定。再對照昭和17年1月3日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與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記載之內容,前者 未記載「會份名」、各會份之代表亦僅只記載1人而未記載 全部。另有的會份持分已有變動,管理人當選決議書仍末隨 之變更,可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會員27人及其持分,合 理之推論係於昭和17年要選任管理人而造具之名冊,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27人即全部係原始之出資人;另所載之持分, 仍沿舊例末作變動,乃因選任管理人之得票數,係以人計算 ,而與持分多寡無關,此觀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福本正 次由團體共有人一致無異議贊成而當選等語,即知梗概。㈡、又張文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協仁 段531(段界調整後為福和段245地號)、532地號(段界調 整後為福和段242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埋土地總登 記時,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36年11月11日、所有權人為張文 通、管理者為張松壽。若要處分上開土地,勢須辦理繼承登 記,惟事實上並無可能。倘由管理者記載之形式觀之,似非 張文通之私產。嗣96年12月12日總統令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翌年7月1日起施行,祖公會始有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 登記祭祀公業之議,並於99年間委由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之



申報、登記,依其申報登記資料,可知受任人係將管理人選 任決議書上所載之27人作為設立人(按福本正次即張八士) ,連張文通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編設立人之序號,亦與管理 人選任決議書上所載共有員先後次序相同;再將設立人之于 輩(男系)列為派下,若子輩有亡故者,增列孫輩(男系) 繼承人,用以申報。最終一次申報經西屯區公所101年4月24 日公所民字第1010009482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為151名。另 從受任人編列之張文通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形式觀之,顯係 將張松壽、張深厚、張深淵張八士均當作設立人,再將設 立人之子、孫輩(男系)列載為派下員,與其他各設立人之 派下,列載方式均完全相同。而因申報資料未將張四靜、張 四修列載為設立人,依上開記載系統表之原則,自不可能將 13世張四靜、14世仕煌與仕復、15世麟生、16世廷獻與甘泉 、17世幸遇與元興、元炳等男系子、孫系列載為派下,用以 申報。是縱上開經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不甚正確,亦係 宥於現存之資料有限所致。
㈢、再申報、登記張文通為祭祀公業,其目的僅係要便於管理、 處分張文通所有之土地。惟如原告所言,同意備查之資料多 有不合理,錯誤之處,自不得憑此作為會員權義之依據。原 祖公會財產衍生之會員權義,仍應按處分金配當表、各份分 配表、租谷分配表上所載會份名、持分及代表人為據。此次 出售系爭土地,就賣得之價金提成分配一事,被告亦是依各 會份之持分,分配給該會份之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張明 聰所屬之「佳日、松壽、佳賽」(會分名)亦僅分配予會份 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其他子孫縱經備查為派下員,亦均朱受 分配。換言之,此次價金之分配,並非分配予經備查之派下 員全體。另祖公會之會員,除參加祭祀祖先外,尚得分配股 息,祖公會之會員權,稱之為股份權,係自始已屬確定之股 份;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 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 佐。張四修既無子嗣,若會員可分配股息,恐只能由其自己 享有無法嘉惠後世子孫,似此情況,張四修出資為設立人, 即屬可疑。況依上開留存最早之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所載 :四靜、四修係記載在會份名欄,證人張文雄稱:四靜、四 修是公司名號、只是紀念的代表...。」等語,應係屬實 。尚難認四靜、四修係原始出資者。原告提出之昭和16年承 諾書兩份,對照昭和17年之處分金配當表所載,應只是在推 派會份配當金額之代表人,即分別係委任張火炎為四靜會份 之代表人;委任張如淵為四修會份之代表人。其上記載:當 時創設者張四靜、當時創設者張四修等字樣,均是出具承諾



書之張添丁張順景所自書,且原告另提出之祖公會張文通 會份表,將張四修、張四靜記載為當初創設者,惟未記載製 作時間及製作人,均難認真實,且均有悖於證人張文雄上開 所為證述,更與昭和17年處分金配當表及歷年各份分配表、 租谷分配表,四靜或四修均記載在「會份名」欄,不相符合 。原告主張張四靜、張四修係當初出錢者云云,仍未能舉證 證明。
㈣、又張火炎被記載在「會員名(即會員代表名)、或委任收取之 被配當者」欄,持分10/260。四修(會份名)之「會員名或委 任收取之被配當者」欄,則記載張如淵10/260之4/10、張順 景10/260之4/10、張秋鐮10/260之1/10、張火炎10/260之 1/10,亦難認係原始出資者。證人張文雄證稱張如淵、張朝 榮係設立人云云非事實。張四靜、張四修既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張文通之原始出資人(設立人),縱原告與之有血緣關係 ,亦非當然即得為張文通之派下員。倘原告起訴確認派下員 身份,係為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惟張文通並非 將價款分配予經備查之每位派下員,而係分予每會份之會員 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則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人受分配後,如 原告主張其應分得15,625元,亦應向其會員代表人或其繼承 人爭取,而非向被告起訴確認其派下身份,是原告即無對被 告提起確認派下員身份(派下員權)之確認之實益,原告以 系統表主張為被告派下員,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對 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未將原告列入其派下員,是兩造 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即有爭 執,原告是否得行使、負擔被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有所不 明,致原告私法上派下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否,有 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遇 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為久遠,訴 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於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本即 不易,如仍貫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原則,對於 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即為該 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立法意旨。依被告依法申報設立時所提供之張文通沿車 所載,被告前身「張文通祖公會」係由14世張松壽邀集會員 27人購置田地護立,而原告已為第20世,距張松壽已有6代 ,且有關祭祀公業成立當時的原始資料、文獻,均付之闕如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令原告負被告自創設人迄今的完 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出之證據資料綜 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12月2日檢具張文通沿 革、推舉書、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 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5份、派下員謄本1份等件,委由訴 外人洪堯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4月15日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依前開張文通沿革之記載,係由14世 張松壽等為紀念一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 體,並由會員等27人籌資購地建置張文通祖公廟,祖廟座落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逢每年正月20日為祭祀日 ,俗稱「正月二十公」,且原告為張四靜之後代男系子孫, 暨為張文通直系子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通公派系族譜,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被告之申報設立及財產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㈣、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被告於99年 12月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辦理申報,而依申報當時所檢具之張文通沿革中記載,本祖 公會會員死亡時繼承慣例如下:1、本祖公會會員死亡出缺 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系子繼承為會員。2、會員若無生 育男子者,得由贅婚女子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 繼承會員。3、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 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8頁 ),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應依上開繼承慣例加以 認定之。
㈤、原告另主張其第13世祖張四靜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其為張 四靜之後代男系子孫,依前開沿革所示之繼承貫例,其應為 被告之派下員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需審酌者為 ,原告主張其13世祖張四靜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是否有理 由。
㈥、原告前開主張,業已提出承諾書2份及祖公會會份表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而上開2份承諾書上已各 別記載「張文通(祖公會),...當時創設者張四修.. .。」、及「張文通(祖公會),...當時創設者張四靜 ...。」,而祖金會張文通會份表亦明確記載張四修、張 四靜為當初創設者,張如淵張四修之現在會員,張火炎則 為張四靜之現在會員等語,核與被告申報時所提呈之張文通 沿革記載:「...由14世張松壽等以凝聚宗親,相互提攜 ,並為紀念一世張文通而成立張文通祖公會之祭祀團體, 並由會員27人等籌集資金購置田地,並建置張文通祖公廟. ..。祖公的由會員27人組成,代表其宗族籌集資金而設立 共分為260會份,會員權利來自會份,...27名會員代表 各宗族之會份持分如下:⑮、會份名:四修之代表張如淵持 分260分之1;⑯、會份名:四靜之代表張火炎持分260分之1 ,..。」相符,堪信上開承諾書及祖公會會份表1份之記 載應非屬子虛。
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中所記載之27名會 員中雖記載張如淵張火炎之姓名,然對照上開張文通沿革 之記載,前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中所記載之會員姓名,與張 文通沿革記載中各會員代表之姓名均一致,顯見前開決議書 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被告最早集資設立之27 人,準此以言,被告申報時所出具之派下權系統表中所載設 立人27人,應僅係當時之會員代表,而非原來之設立人,亦 堪認定。又被告雖舉張火炎之子張秀夫為證,惟證人張秀夫 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祭祀公業張文通 是否知道?)知道,但是法律上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知道這



個公業名字,我是裡面的人,我有1份。(當初這個公業未 列入原告名稱,是否知道原告在公業裡面有無房份?)這我 不知道。(這個公業何人申請成立,是否知悉?)我也不知 道,就是以前傳下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叫什麼 名字?)張火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火炎是否領祭祀 公業金額?)以前的事情我哪知道,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是不 是出生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火炎領祭祀公業金額, 是當代表還是房份權利?)證人答我也不知道,裡面的我也 不知道。」等語,衡情以言,若證人張秀夫之父親張火炎為 被告之設立人之一,證人張秀夫就該等情事,應無全然無知 之理,是依證人張秀夫前開證詞,並無從證明張火炎為被告 最初之籌資設立人之一;被告另舉證人張文雄為證,而證人 張文雄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固具結證述:「(證 人本身屬於?)張如淵的後代,張如淵張四靜、張四修都 有,我是張如淵張朝榮的兒子。四靜、四修是兄弟,我屬於 四靜四修的下面。(證人是否知道張維平是否為四靜、四修 的後代?)是。(【提示本院卷第98頁】這是否為張文通派 下的祖譜?)對,設立人是如淵、朝榮所設,這份如松的祖 譜是對的,原告張維平為如松的後代。(證人稱這份小公是 爺爺、爸爸設立?)是。(小公裡面的土地是爺爺、爸爸拿 出的?)不是,他們是出錢的人,但是土地是怎麼來的我不 知道。(當初報備登記是出錢的張如淵與證人的爸爸?)是 。設立人是張如淵張朝榮。」等語,證人張文雄雖一再證 述被告係由張如淵張朝榮出資設立,惟證人張文雄係依憑 被告申報時所提出資料始為前開證詞,然被告於申報時中之 資料所記載之設立人並非被告原始設立人,業詳如前述,則 該名證人所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原告主張其13世祖張四 靜為被告前身祖公會之設立人之一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 所辯,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張四靜為被告之原始設立人之一,且原告為張四靜之 男系子孫,依前述被告之繼承慣例,原告即得因繼承而取得 被告之派下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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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