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959號
KSDV,96,審訴,959,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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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0六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第三人謝安祐於民國94年9 月7 日邀同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謝安闕(已於95年10月12日死亡),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7 日至104 年9 月7 日止,分12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 定固定按年息7.94%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繳日起另按年息12.06% 計算懲罰性之遲延利息。詎謝安祐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5年10 月7 日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 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95,525 元及自95年10月8 日起按年息 7.94%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9 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 懲罰性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謝安闕 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 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安闕於生前擔任第三人謝安 祐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謝安祐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及 被告均為謝安闕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為證。 本院依上開借款及戶籍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 、懲罰性遲延利息之約定及繼承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95, 525 元及自9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4% 之計 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 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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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