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882號
KSDV,96,審訴,882,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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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現應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邀訴外人 曾俊勳、藍顏罕、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7日起96 年7 月27日止,分24期按月於2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10 %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禧公 司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 理,尚欠本金711,381 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 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 0028893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 號函、一般撥貸 登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5頁、第39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1,381 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 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8,220元(裁判費7,82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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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