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TABUZO MARIA CECILIA (塔布諾)
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 (怡珍)
AYES HANZEL DANCALAN (漢西兒)
ROLLAN MARIVE SOLIMAN (瑪彼)
PORTO KAREN KRISTINE MIRANDA (凱倫)
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 (拜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楊豐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怡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AYES HANZEL DANCALAN(漢西兒)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PORTO KARE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PORTO KARE
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BAISA MAXINE GRACE M ACUHA(拜莎)、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PORTO KARE 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 定所示對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之本票債權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 裁定所示對原告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之本 票債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不存在。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4 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怡珍 )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AYES HANZEL DANCALAN(漢西兒 )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五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所示 對原告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之本票(即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PORTO KAREN K RISTI NE MIRANDA(凱倫)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 票1紙)債權不存在。(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本院105年11月10日以書狀擴張原聲明(四)之部分為:「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 原告漢西兒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 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6人主張無須負 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債務,惟被告仍對原告6人分別 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前開本票裁定所示 之利息債權,是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存 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6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6人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以下 簡稱塔布諾)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鈞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裁定准 予強執執行。原告塔布諾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 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塔布諾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原告塔布諾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戌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 ,原告塔布諾亦以本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簽名,固為原告所簽名,但發票日「2015年6月8日」 、票面金額「FIFTY THOUSANDS ONLY」及數字50,000均非 原告塔布諾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塔布諾係於104年6 月6日在杜瑪莉所開之商店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本約定 利息為月息4%;翌日6月7日在杜瑪莉家,由其配偶胡鈺 交付借款現金5,000元,因原告表示僅借5天,希望不要算 利息,胡鈺同意;再翌日6月8日在杜瑪莉家,由杜瑪莉拿 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原告簽名蓋指印及填載發票日。但 票面金額未要求原告填寫,故本票上英文及數字金額部分 均非原告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塔布諾於借款5天後 之6月1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杜瑪莉家清償借款,將5, 000元交給胡鈺。清償時,杜瑪莉說會將本票還給原告塔 布諾,結果不但未還,竟流至被告楊豐懋手裏,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塔布諾簽發該本票時,既未填載 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塔布諾自 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
自屬不存在。且原告塔布諾係向杜瑪莉、胡鈺夫婦借款5, 000元,非50,000元,5,000元也已經清償給杜瑪莉夫婦, 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也已經消滅。故原告塔布諾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 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塔布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塔布諾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塔 布諾行使權利。故被告執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塔布諾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塔布 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二)被告持有以原告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 以下簡稱拜莎)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 5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拜莎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 ,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拜莎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原告拜莎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 139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以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拜莎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 薪資債權,原告拜莎亦以本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2之本票 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固為原告拜莎所簽名及蓋指印,但 發票日「2015年8月6日」、票面金額「Eighty thousand only」及數字80,000均非原告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 拜莎係於104年8月10日(非發票日所載2015年8月6日)向 訴外人杜瑪莉借款25,000元而在該本票簽名及蓋指印,但 原告拜莎簽名及蓋指印當時,該本票上之上開發票日及票 面英文及數字金額均屬空白。原告拜莎係於104年8月10日 在杜瑪莉家向杜瑪莉借款25,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4% ,借一個月。杜瑪莉拿如附表編號2本票給原告拜莎簽名 蓋指印,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未要求原告拜莎填寫,故本 票上發票日期、英文及數字金額部分均非原告拜莎所寫, 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拜莎於借款1個月後,在矽品工廠清 償借款,將2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共26,000元交給 杜瑪莉。清償時,杜瑪莉說會將本票還給原告拜莎,結果 不但未還,竟流至被告手裏,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
件原告拜莎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時,既未填載本票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拜莎自無須負該 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拜莎自屬 不存在。且原告拜莎係向杜瑪莉借款25,000元,非80,000 元,25,000元也已經清償給杜瑪莉,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之債權也已經消滅。故原告拜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拜莎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已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對原告拜莎 行使權利。故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拜 莎以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拜莎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2本票原本 所示之本票金額書寫是黑色筆跡,與發票人簽名之藍色筆 跡顏色不同,故金額部分是遭盜寫甚明。
(三)被告持有以原告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怡珍)( 以下簡稱怡珍)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 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裁定准 予強執執行。原告怡珍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 ,經抗告法院以原告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怡 珍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 告。原告怡珍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 救濟。另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怡珍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 怡珍亦以本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全部文字及數 字之記載均非原告怡珍所寫,發票人上之簽名及指印亦非 原告怡珍所簽名及所蓋,該本票係屬原告怡珍以外之人所 偽造。原告怡珍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怡珍 係於104年7月間在矽品工廠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有約 定利息為月息4%,沒有約定借多久,杜瑪莉未拿任何本 票要求原告填寫,原告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故附表編號3 本票之全部內容(包括發票人之簽名蓋指印等)非原告所 寫所蓋,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於104年9月間在矽品工廠清 償借款,將5,000元交給杜瑪莉,期間並在矽品工廠清償2 次利息,每次200元交給杜瑪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之反
面意旨,原告怡珍既未於該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自無須 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怡珍 自屬不存在,原告怡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怡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對原告怡珍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怡珍行使權利。故被告 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怡珍以系爭105年度 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怡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為有理由。
(四)被告持有以原告AYES HANZEL DANCALAN(漢西兒)(以下 簡稱漢西兒)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 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漢西兒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 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原告漢西兒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63號 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若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原告漢西兒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 他財產。原告漢西兒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4之 本票上全部文字及數字之記載均非原告漢西兒所寫,發票 人上之簽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漢西兒所簽名及所蓋。換言之 ,該本票係屬原告以外之人所偽造。原告漢西兒不認識被 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漢西兒係於104年9月6日在矽 品工廠向杜瑪莉借款2,000元,約定借2星期,杜瑪莉並要 求預扣利息100元,原告實拿1,900元,杜瑪莉未拿任何本 票要求原告填寫,原告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故附表編號4 本票之全部內容(包括發票人之簽名蓋指印等)非原告漢 西兒所寫所蓋,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漢西兒以FB通知杜瑪 莉要清償借款,杜瑪莉乃於104年9月20日到原告漢西兒潭 富路宿舍,在矽品工廠向原告漢西兒收取償還之借款2,00 0元。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原告漢西兒既未於 該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 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漢西兒自屬不存在,原告漢西 兒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 定所示對原告漢西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 執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漢西兒以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被告持有以原告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以下 簡稱瑪彼)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裁 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瑪彼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 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瑪彼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原告瑪彼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79號裁 定駁回抗告。另被告若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原告瑪彼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財 產。原告瑪彼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並此敘明 。附表編號5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固為原告所簽 名及蓋指印,但發票日「104年10月7日」、票面金額「Ei ghty thousand only」及數字80,000均非原告所寫,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瑪彼係於104年10月在杜瑪莉的便利商店 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4%,沒有約定借 多久,但杜瑪莉要求先預扣一個月利息200元,原告瑪彼 實拿4,800元。當時杜瑪莉拿如附表編號5本票給原告瑪彼 簽名蓋指印,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未要求原告瑪彼填寫, 故本票上發票日期、英文及數字金額部分均非原告瑪彼所 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瑪彼於104年11月7日在杜瑪莉的 便利商店清償現金3,000元,再於105年1月30日、2月5日 各以電話卡500元、150元代替現金清償予杜瑪莉(以FB告 知杜瑪莉電話卡之密碼),合計共已清償3,650元,尚欠 1,350元,不知本票為何流至被告楊豐懋手裏。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瑪彼簽發該本票時,既未填載本 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瑪彼自無須 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 全部不存在。原告瑪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瑪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原本,雖然都是黑色 筆跡,但就金額書寫部分與附表編號2原本金額書寫部分 ,筆跡相同,故附表編號5亦是偽造的。
(六)被告持有以原告PORTO KAREN KRISTINE MIRANDA(凱倫) (以下簡稱凱倫)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 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 2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凱倫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
,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凱倫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原告凱倫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 128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原告凱倫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 或其他財產。原告凱倫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 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固為原告凱倫所簽名, 但發票日「104年8月6日」、票面金額英文「Seventy tho usand」均非原告凱倫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另票面金額 原由原告凱倫記載為「10,000」,但被他人變造為「70,0 00」。原告凱倫係於104年7月28日(非發票日所載104年8 月6日)向訴外人杜瑪莉借款10,000元而在該本票簽名及 於票面金額填載數字「10,000」,但原告凱倫簽名當時, 該本票上之上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英文「Seventy thousa nd」均係空白。原告凱倫在杜瑪莉住家向杜瑪莉借款10,0 00元時,約定利息為月息4%,沒有約定借多久,杜瑪莉 要求先預扣1個月利息400元,原告實拿9,600元。杜瑪莉 當時拿如附表編號6本票給原告凱倫簽名及填載阿拉伯數 字之票面金額10,000,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英文部分未要 求原告凱倫填寫,故本票上發票日期及英文金額部分均非 原告凱倫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另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 10,000則被他人變造為70,000。原告凱倫又於104年9月7 日再向杜瑪莉借款15,000元,預扣利息600元及原先借款 10,000元之9月份利息400元,原告凱倫實拿14,000元。原 告凱倫於104年10月8日清償3,000元本金及利息880元,10 4年11月7日清償3,000元及利息760元,104年12月6日清償 利息760元,105年1月6日清償5,000元及利息560元,合計 共已清償本金11,000元及利息4,360元(含預扣),本金 尚欠14,000元,但上開本票所擔保之10,000元已經清償完 畢,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凱倫不知 該本票為何竟流至被告手裏。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 件原告凱倫簽發該本票時,既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英文「Seventy thousand」及數字「70,000」,該本票 自屬無效,原告凱倫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凱倫自屬不存在。另票據法第16條 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原告凱倫係向杜瑪莉借款1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 告至多僅依原有文義金額10,000元負責,而10,000元也已 經原告凱倫清償給杜瑪莉,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也 已經消滅。故原告凱倫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凱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原本,金額書寫部分 是黑色筆跡,發票人簽名是藍色筆跡,故附表編號6亦是 偽造的。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民 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塔布諾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 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拜莎之 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 4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怡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 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漢 西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確認被 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 瑪彼之本票(如附表編號5)債權不存在。6.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凱倫 之本票(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7.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等2人所 涉本票部分,全部記載均屬偽造;就原告塔布諾、原告拜 莎、原告瑪彼、原告凱倫等4人所涉本票部分,票面金額 及其他部分記載屬偽造。另被告主張有將前開本票票面金 額之金錢親自交付予本件各原告一節,全部原告均予以否 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辯自無可採。況依 被告在另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1774號、丙股)中,舉 證人詹大光、胡鈺出庭具結所證,可知另案中之原告外勞 「沙隆」亦係親自在本票簽名按指印後,交由被告填載本 票上之票面借款金額,再由被告當場交付予「沙隆」,其 他原告外勞亦均如此。又經另案法官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本票上「沙隆」之指印,與「沙隆」本人在法庭上所蓋 之雙手十根指印不同,足證與「沙隆」所涉之本票確係偽 造,原告所舉證人詹大光、胡鈺作證,其等之證詞不能採 信。
2.就撤銷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原告6人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名義即起訴狀原證1-1、2-1、3-1、4-1、5-1、6 -1之本票裁定,記載被告均於104年12月6日對原告6人為 各該本票付款之提示,故裁定之各本票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2月6日,然被告並未於該日或其他任何日期持各該本 票向原告6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各該本票為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及以各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均 不合法,應予撤銷。雖各該本票上有記載「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被告如向上開原告6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 ,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原告6人如抗辯被告未經提示 ,應由原告6人負舉證之責。原告6人就此舉證如下:被告 於105年8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主張104年12月間(答 辯㈢狀主張為104年11月間)杜瑪莉失聯後,原告6人突翻 臉不認人,皆避不見面,規避還款之責。被告既自認自10 4年11月或12月間起未與原告6人見面(原告6人則均主張 不認識被告,從未見過被告本人),被告又如何向原告6 人為前揭本票付款之提示?故被告確實未於104年12月6日 或其他任何日期持本票向原告6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確 實未於104年12月6日或其他任何日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 6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請求原告6人應自104年12月6日起 算本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身係擔任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 專責太陽能之研究及推廣。被告與胡鈺為昔日同事,知悉 其身體狀況不佳,平日僅靠在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 經營外勞商店,賺取微薄收入過活,後經胡鈺牽線介紹其 妻即杜瑪莉與被告認識,胡、杜二人認該區域之外勞因消 費習性因素,常有借貸需求,遂出主意由同在矽品公司上 班之杜瑪莉居間介紹原告6人予被告,由被告出資借款與 原告6人,再由原告6人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為求順利 ,另邀同被告認識之長輩詹大光先生在場見證,並從旁協 助。原告6人於借款之初,均按月繳納借款利息,然於104 年11月間杜瑪莉失去聯繫後,原告6人見機竟翻臉不認帳 ,拒絕清償向被告所借之本金與利息,並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塔布諾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6月8日前往胡、杜 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50,000元整,兩造 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塔布諾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 並為擔保對被告5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 表編號1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塔布諾並提供居留證影本
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 是原告塔布諾簽發該紙本票,除簽名外,亦有按捺指印, 並書寫有附表編號1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英文及數字 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情形,堪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 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原告塔布諾已自 認在上開本票上簽名,被告又已提出形式上填具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完成之附表編號1本票,則原告塔布諾主張其未 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原告塔布 諾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塔布諾稱其已清 償5,000元整予杜瑪莉,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資料 ,難以認定為真。另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與原告塔布諾、杜瑪莉間借貸關係無涉,縱 原告塔布諾確有向杜瑪莉清償借款,亦無法作為本件票據 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
(三)原告拜莎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 於104年8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 被告借貸8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拜莎當 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80,000元借貸債 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 拜莎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 、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足茲證明有上開事實。是原告拜莎 簽發前開本票,除簽名及蓋指印外,亦書寫有附表編號2 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數字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 情形,堪認前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 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執票人即被告既已提出形式上發票日、票面金 額英文及數字欄填具完成之附表編號2本票,則原告拜莎 自應就由他人填寫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拜莎 稱其已清償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00元整予杜瑪莉,主 張債務全數清償,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至此消滅云云,除未 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資料外;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 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原告拜莎、杜瑪莉間借貸關 係無涉,縱原告拜莎確有向杜瑪莉清償借款,亦無法作為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
(四)原告怡珍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 於104年8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 被告借貸7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怡珍當
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70,000元借貸債 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3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 怡珍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 、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足茲證明有上開事實。觀被告之所 以有留存原告怡珍居留證影本,係因借貸當時被告要求原 告怡珍提供居留證正本核對、影本留存,目的主要在於「 辨認貸款人身分」,是被告與在場證人詹大光無論是由借 款人事先印好影本或現場複印,當場均有與原告怡珍本人 核對身分無誤。居留證件為外籍勞工在台身分之重要證件 ,影本更可用作外勞在台辦理工作、電信、貸款申請等重 要事務,不可輕易交予他人顯而易見,原告怡珍對此亦應 知悉。從而原告怡珍係於104年8月6日與被告訂立借貸契 約、向被告貸款70,000元,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簽發交付附 表編號3本票,同時留存居留證影本予被告收執,已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再原告怡珍雖稱其有向杜瑪莉 借款5,000元,並於同年9月清償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元 予杜瑪莉等語,然與本件兩造間借款關係無涉,不得作為 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至明。
(五)原告漢西兒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 而於104年9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 向被告借貸8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漢西 兒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80,000元借 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本票被告收執,原 告漢西兒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 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觀被告之所以有留存原告漢西 兒居留證影本,係因借貸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漢西兒提供居 留證正本核對、影本留存,目的主要在於「辨認貸款人身 分」,是被告與在場證人詹大光無論是由借款人事先印好 影本或現場複印,當場均有與原告漢西兒本人核對身分無 誤。居留證件為外籍勞工在台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可輕易 交予他人已如前述,原告漢西兒對此應知之甚深。從而原 告漢西兒係於104年9月6日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向被告 貸款80,000元,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本 票,同時留存居留證影本予被告收執,已堪認定,是原告 主張顯無足採。再原告漢西兒雖謂104年9月間其有向杜瑪 莉借款2,000元(預扣利息100元,實際交付1,900元), 並於兩週後清償2,000元予杜瑪莉等語,然與本件兩造間 借款關係無涉,不得作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 。
(六)原告瑪彼簽發附表編號5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
於104年10月7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 被告借貸8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瑪彼當 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80,000元借貸債 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5本票被告收執,原告瑪 彼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 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足茲證明有上開事實。是原告瑪彼簽 發該紙本票,除簽名及蓋指印外,亦書寫有附表編號5本 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數字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情 形,堪認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原 告瑪彼已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然主張附表編號 5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及數字欄空白,其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等語,依前揭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 旨,執票人即被告既已提出形式上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 及數字欄填具完成之附表編號5本票,則原告瑪彼自應就 由他人填寫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另原告瑪彼稱其已 清償借款3,650元予杜瑪莉,除未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 資料外;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與原告瑪彼、杜瑪莉間借貸關係無涉,縱原告瑪彼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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