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戊○○
之1
被 告 己○○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9月25日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24日止,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45%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後未為清償,尚欠 5,0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82% 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 之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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