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1018號
KSDV,96,審訴,1018,2007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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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鼎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鼎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 7 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00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0 年9 月7 日止,分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075%計算,機動 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2 月8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928,843 元,及自9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5%之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843 元,及自96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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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鼎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