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214號
TCEV,105,中小,321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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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林合郁
被   告 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被   告 謝紹詮
      黎文雄(LE VAN HUNG)
      楊文忠(DUONG VAN TRU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被告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釧公司)部分: ⒈被告宏釧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5日簽訂委 任招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為被告宏釧公司引 進被告LE VAN HUNG (下稱黎文雄)及被告DUONG VANTRUNG (下稱楊文忠),並由原告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 及被告楊文忠間之委任事項,例如:每月協助被告宏釧公司 為外籍勞工計算薪津、原告越南籍翻譯專員為被告翻譯宣導 工廠事項予外籍勞工、接送外籍勞工就醫及外籍勞工宿舍管 理修繕等服務。原告亦協助找尋宿舍予外籍勞工於工廠附近 住宿,由原告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依勞動部公告提供 宿舍之仲介公司得收取外籍勞工膳宿費每人每月至多新臺幣 (下同)2,500 元補貼房屋租金,惟被告宏釧公司自105 年 3 月即未給付每人每月2,500 元之膳宿費,造成原告如期給 付宿舍出租人租金,被告之上開行為,實致生原告之損害。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宏釧公司給付 上揭所積欠之膳宿費,惟被告宏釧公司表示與原告終止委任 契約,並將交由其他外勞人力仲介公司委任服務,而要求原 告將所申請下來之文件交付之,並於105 年7 月間即停止給 付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 及第三年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原告無法依已訂計畫向被 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收取前揭金額之服務費用,損害原告 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本件被告宏釧公司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



止委任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求償。
⒉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外勞仲介於外籍勞工入境後,均會 協助外籍勞工找尋宿舍,並先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於外 籍勞工入住後,依勞動部公告提供宿舍之仲介公司得收取外 籍勞供膳宿費每人每月至多2,500 元,以補貼房屋租金及水 電費用。而所謂膳宿費,係為補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入臺 工作之外籍勞工承租房屋之補貼,倘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 自行租賃房屋,則不須給付每人每月2,500 元之膳宿費。本 件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均係首次入臺工作,於原告與被 告宏釧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後即約定由原告代為承租宿舍,並 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作為宿 舍(下稱員集路宿舍),出租人為訴外人劉木議,然被告宏 釧公司及被告謝紹詮於105 年3 月前擅自讓被告黎文雄及被 告楊文忠搬遷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民權路宿舍),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自10 5 年3 月至6 月,共計四個月,均有繼續給付房租予員集路 宿舍出租人,是被告宏釧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與 擅自允諾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得搬遷至民權路宿舍之被 告謝紹詮共同負擔本件膳宿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宏釧 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000元(計算式:2,500 ×4 ×2 ÷2 =10,000元)。
⒊原告為被告宏釧公司依法申辦遞補招募函,業已經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05 年3 月10日核發遞補招募函得以招募乙名名 額,惟被告宏釧公司並未依約交由原告引進該名外籍勞工, 遂於105 年6 月9 日表示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 文件,實致原告損失將來可引進外籍勞工之預期可得之利益 ,復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甲 方(即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 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合約時,應 付給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 元整 。」,被告宏釧公司違反上開違約條款,被告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宏釧公司之事由,自應給付原告30,000 元違約金。
⒋另就被告宏釧公司、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主張終止委任 契約之原因係原告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原告斯時負責服務被 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溝通之翻譯人員為訴 外人范氏清紅(PHAM THI THANH HONG ,於105 年8 月11日 離職)每個月均會固定探訪外籍勞工或以電話方式進行緊急 狀況之協助,若生病有須要翻譯人員接送就,原告公司翻譯 人員均予以協助,是被告宏釧公司、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



忠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係因原告並未服務與事實有違。 ⒌綜上,被告宏釧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40,000元(計算式:30 ,000+10,000=40,000)。
㈡關於被告謝紹詮部分:
被告謝紹詮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原告與被 告宏釧公司間之業務,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宏釧公司 催收款項發現,提供外籍勞工宿舍部分係被告謝紹詮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答應被告宏釧公司,讓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 搬遷至其他宿舍,但被告謝紹詮並無向原告回報,顯見被告 謝紹詮因上開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是本件膳宿費20,000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宏釧公司及被告謝紹詮共同負 擔,故被告謝紹詮應賠償原告10,000元(計算式:2,5O0 × 4 ×2 ÷2 =10,000元)。
㈢關於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部分: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 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公會或勞工, 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 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聘僱第二類 外國人,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項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後,並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如前所述;又雇主依 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 第12條第1 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 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前述引 進外勞等一連串作業,可徵聘僱外勞委任招募合約具有繼續 性、連續性之性質,顯非於引進外勞並交予被告宏釧公司後 ,合約即向後失效。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而被告宏 釧公司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係於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 之二名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所為之終止,是以,被告黎 文雄及被告黎文雄終止兩造間契約,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於103 年3 月25日簽訂



委任契約,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復於105 年6 月9 日表 示終止委任契約,並停止給付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為原告之 所失利益;又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分別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11月13日入境,嗣於105 年7 月即不再給付服務 費,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自105 年7 月至期滿離境分別 尚有14個月及17個月,則原告所失利益對於被告黎文雄為21 ,400元(計算式:2 ×1,700 +12×1,500 =21,400)及被 告楊文忠26,500元(計算式:5 ×1,700 +12×1,500 =26 ,500)。再查,財政部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 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 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 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 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 ,應以前開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從而,爰依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文雄賠償5,992 元(計算式:21,400×28%=5,992 )及被告楊文忠賠償7, 420 元(計算式:26,500×28%=7,420 )。 ㈣並聲明:⒈被告宏釧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紹銓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黎文雄應給付原告5,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文忠應 給付原告7,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宏釧公司抗辯:
⒈伊請原告為人力仲介服務,仲介期間應付之費用伊都有給付 予原告,外籍勞工來台合約雖有三年,但外籍勞工入境前原 告並無擔保一定會在本公司任職三年,因為外籍勞工可能發 生逃逸、轉換僱主或是提前解約歸國等情形,而原告主張其 受有損失,實難認同。再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金額標準第6 條之規定,原告雖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但該服務費尚不得預先收取,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均 於105 年6 月9 日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且原告亦不再提供 服務予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既不再提供服務,且該服 務費亦不得預先收取,原告則無權再向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 文忠收取服務費,當然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可言。另被告黎 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反應原告九福只收服務費,並未做任何服



務,包括生病就醫及生活需求資詢,全讓被告宏釧公司自行 處理,而被告宏釧公司困難之處在於無法與外勞溝通,影響 被告宏釧公司運作至鉅,故迫使被告宏釧公司需提早更換仲 介公司
⒉關於住宿費問題,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至6 月合計四個月 之服務費,被告宏釧公司皆有繳納,原告不應重覆要求;對 於上開期間之膳宿費,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於105 年3 月1 日起已搬至他處,搬移至民權路宿舍是由被告黎文雄及 被告楊文忠自行接洽,經原告公司業務即被告謝紹詮答應許 可,該房租已自行交由房東,並無積欠原告公司房租。且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 定,雇主如為所聘僱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住宿地點,應於變更後 7 日內,以「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通知外國人工作 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若違反規定,主管單位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處分6 至30萬元罰鍰,因此公司 也依規定變更居住地址,並告知原告搬移原居住地並將相關 資料於105 年2 月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主張賠償應為其內 部溝通問題,與被告宏釧公司無關。
⒊另原告既收取膳宿費,身為仲介公司應該了解膳宿費之定義 是包含生活所需之三餐及住宿,經查,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 文忠三餐皆為自理,原告並未提供三餐,故被告宏釧公司不 排除會替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爭取入住民權路宿舍至搬 移前這段期間的伙食費用。且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反應 民權路宿舍環境不佳,無盥洗用水及飲用水長達一個月,多 次反應均無人理會,迫使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另覓適當 環境居住。
⒋關於原告要求遞補名額之賠償部分,在系爭合約提到招募名 額實際依勞委會核准名額為準,而委託申請外籍勞工係指, 從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求才,製作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求才證明 送審等一連串的行政作業流程,至勞動部核發召募函。而該 遞補函是因為被告宏釧公司原本工人行蹤不明才導致有遞補 資格的名額,並無上述作業流程,僅是單純的寄發文件。另 遞補函於105 年3 月10日發文,而被告宏釧公司因人力需求 急迫,在發文之前原告提供外籍勞工人選,但延宕許久故轉 由他處引進,實非被告宏釧公司故意,因被告宏釧公司並無 挑中任何人選,也無造成原告損失,非原告所主張之「於不 利他方之時期終止」或「無正當理由終止」等情存在。 ⒌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許可期間係最長期間,況實務上外籍勞工 與雇主聘僱期間之長短不一,原告無法保證外籍勞工一定服



務至期滿;另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均於105 年6 月9 日 與原告終止委任,原告亦不再提供服務,原告既不再提供服 務,則無權再向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收取服務費,又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服務費不 預收,且有服務之實始得收取服務費;關於原告要求遞補名 額之賠償,原告與被告宏釧公司約定招募名額實際依勞委會 核准名額為準,其委託申請外籍勞工係指,工業局函製作、 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求才至領取求才證明、製作無違反勞工法 令. . . 等一連串的行政作業流程,至勞動部核發招募函下 來,而勞動部核發人數是依申請公司的勞工保險投保數為基 準計算,而非仲介公司可以決定,亦即人數不管核算幾人, 仲介公司做的作業程序都一樣,故原告所稱遞補函申請,是 因為原招募函引進的人員行縱不明,才能申請該逃逸外籍勞 工的遞工,原告僅是辦理遞補,而該招募函是由其他仲介辦 理,被告宏釧公司拿招募函委由原告引進外籍勞工,原告並 無經過上述外勞申請作業流程,僅是單純的寄發文件申請遞 補資格,今框稱其招募名額是原告所辦理,而進一步要求賠 償,為不合理。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紹詮則以:伊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職 權範圍為招募訂單,至105 年7 月22日離職,任職期間共3 年3 個月又11天,溝通係由伊與越南翻譯人員負責,至於與 被告宏釧公司之溝通協商,係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決定,伊 無這方面的權責,伊不曉得原告告伊的理由是什麼,當初並 非伊決定讓被告黎文雄楊文忠由宿舍搬出,並非經伊同意 ,伊並沒有慫恿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搬出去,是他們自 己找到房子,他們二人透過老闆告訴伊說他們找到的房子, 且被告宏釧公司有告訴伊搬遷的事情,但伊有跟被告黎文雄楊文忠說不要搬出去,因為涉及到服務的問題,但是被告 黎文雄楊文忠告訴伊因房租比較便宜,而且地點離工廠比 較近,且在管理外勞的部分,相關規定並沒有規定外勞一定 要住在仲介公司所找的房子,所以伊沒有拒絕或同意的權利 ,伊希望照法律的規定內容來管理外勞,況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也有為了本件而到被告宏釧公司,如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不知情,怎會到被告宏釧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黎文雄楊文忠則抗辯:渠等於105 年6 月9 日與原告 終止委任契約,渠等跟原告表示伊等沒有辦法在舊的宿舍生 活,希望轉到新的宿舍,當時原告公司的二位越南翻譯都有 同意,渠等老闆也有打電話給當仲介的台灣人,他們也同意



,渠等才搬家的。渠等搬家之後,有一個越南翻譯陪同另一 個臺灣人來,說渠等搬家沒有問題,後來卻說渠等搬家的時 候,把宿舍內的設備弄壞,要求渠等賠償,另外渠等原宿舍 離工作的地方很遠,每天都要騎很久的路程,渠等有向原告 反應,有給六個月的時間,請原告幫渠等找到離公司比較近 的宿舍,原告都沒有處理,宿舍的房租每個月租金8,000 元 ,仲介叫渠等七個人住在裡面,向渠等每人收每月2,500 元 ,裡面水電設備非常簡陋,後來原告公司還要渠等各賠償約 5 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釧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為被告宏釧公司引進被告黎文雄楊文忠,並由原告 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楊文忠間之委任事項,由 原告代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承租員集路宿舍,原告則向被告 黎文雄楊文忠收取每人每月2,500 元之膳宿費,嗣被告黎 文雄及楊文忠於105 年3 月1 日搬遷至民權路宿舍,並被告 宏釧公司、黎文雄楊文忠於105 年6 月9 日向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動部103 年8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86965號、103 年11月28日勞動發 事字第1032559321號、105 年3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4 1927號函、外籍勞工通訊社報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宏釧公司應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18 4 條第1 項與被告謝紹詮共同賠償20,000元,而各自賠償原 告10,000元,被告宏釧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第4 項賠償 原告3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應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分別賠償原告5,992 元及7,420 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宏釧公司部分:
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宏 釧公司請求賠償10,000元:
⑴本件系爭合約得隨時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委任招募合約書第 伍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 隨時終止本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合



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可見被告宏釧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於 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 歸責於被告宏釧公司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被告宏 釧公司可不負相關賠償責任,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
⑵被告宏釧公司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宏釧公司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等語 ,為被告宏釧公司否認之。經查,本件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 ,被告宏釧公司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被告宏釧公 司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又按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前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 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 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 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並刊登求才廣告、 招募本國勞工,如前所述;又雇主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12條第1 項所定招募 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 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14條1 項規定甚明。另系爭合約第壹條第二項約定: 「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所引進之外籍勞 工全數聘僱期滿返國則合約終止,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 重招時,本合約繼續有效。」;復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 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 過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 定。基上,原告受被告宏釧公司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 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 定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告無宏釧公司須按年給付雇主



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 告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 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 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宏釧公司倘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宏 釧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 服務費之損失。本件被告宏釧公司於105 年6 月9 日終止系 爭合約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遞 補招募外國人,嗣於105 年3 月10日取得勞動部許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05 年3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 10507419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由系 爭合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以觀,被告宏釧公司於原告已 依約開始從事遞補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後終止系爭契約,雖 為法之所許,然此將致原告受有前述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屬 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
⑶被告宏釧公司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 :
原告主張依約應由其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及被告 楊文忠間之委任事項即每月協助被告宏釧公司為外籍勞工計 算薪津、原告越南籍翻譯專員為被告翻譯宣導工廠事項予外 籍勞工、接送外籍勞工就醫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修繕等服務 ,而被告宏釧公司已給付原告仲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宏釧公司抗辯原告並無提供上開服務等語。經查 ,證人即被告黎文雄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有沒有發生過,透過老闆希望原告公司來服務,但 原告沒有來的情形?)因為我們語言不通,也沒有辦法可以 跟老闆直接反應,但是我們都直接與原告公司越南翻譯聯絡 ,請他們來處理,有時候我們打電話,隔天就來了,有時候 我們打電話,一個星期才來,甚至有時候我們打電話,一個 月才來的」、「(既然黎文雄跟被告公司之間語言不通,沒 有辦法溝通,翻譯人員又不來,黎文雄要如何與被告公司或 公司人員溝通?)因為工廠裡面也有其他越南籍來比較久的 員工,如果比較急的,就請他們幫忙跟公司溝通」、「(黎 文雄曾經有受傷過,仲介公司都沒有派人來探望的情形嗎? )我本人沒有這樣的情形,但是在公司有其他的同事有這樣 情形,但是打電話仲介沒有來,我的情形只有一次感冒,另 一次是眼睛受傷,老闆自己帶我去看醫生,仲介公司沒有來 ,我眼睛受傷沒有跟仲介公司反應,但我感冒的時候我跟仲



介公司講,他們一星期才來」、「(越南文的陳述書所載仲 介公司都不接電話,是指誰不接電話?)我們都跟越南翻譯 聯絡,越南翻譯曾經有不接我們電話的情形,也有接了又不 來的情形或者來要很久才會來,我們從來沒有與臺灣仲介見 面過。」、「(仲介公司的人員不來或很久才來找黎文雄, 這樣是否會影響黎文雄與被告公司溝通?)當然會有,但是 老闆與老闆娘對我們很好,還有來比較久的員工會提供幫忙 ,所以我們還能過得去」、「(原告公司的翻譯人員是否叫 范氏清紅?)有這個人,但是舊的仲介公司有不同的越南翻 譯,每次都不同人來,有時候打電話給這個人,這個人就叫 我打給另外一個人,原告公司的翻譯人員不是固定的,他們 有四個越南翻譯,有事真的不知道要打給誰」(見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至123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文忠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從103 年11月13日到 臺灣工作,直到105 年6 月9 日跟原告終止服務契約期間, 原告來公司幫你服務的次數有幾次,你是否記得?)我們沒 有記得,但是很少很少,一、二個月才會來一次,沒有固定 ,會來問我們有沒有什麼事」、「(有沒有發生過你們請仲 介公司來提供服務,但原告沒有來派人的情形?)有,我們 在那邊如果有對於薪資有問題,打電話請原告公司來協助溝 通,原告公司沒有來,宿舍裡面的設備有問題,打電話請原 告來,原告也沒有來,只在電話中跟我們說,如果有要修理 ,我們要另外付費,我們生病都是老闆公司帶我們去看醫生 的」、「(既然楊文忠跟被告公司之間語言不通,沒有辦法 溝通,翻譯人員又不來,楊文忠要如何與被告公司或公司人 員溝通?)因為在公司有些來比較久的人,比較會講,比較 會表達,我們就請他們幫忙。如果翻譯人員不來,我只能靠 同公司裡面來比較久的越南籍同事與公司溝通」、「(楊文 忠曾經有受傷過,仲介公司都沒有派人來探望的情形嗎?) 我有受傷過,我都沒有看到原告公司來,我沒有與原告公司 聯絡,都是老闆帶我去縫我受傷的地方,從受傷到復原約一 個月的時間,期間原告公司都沒有來過」、「(該份陳述書 為何會寫黎文雄受傷仲介沒有來的情形?). . . 越南文部 分,是寫從我入境來臺灣到今天已經快二年了,原仲介公司 提供服務不好,我們工作的過程中,如果生病還是受傷,打 電話跟仲介公司聯絡,但是仲介公司不接電話,有很多問題 想要跟仲介公司見面、溝通,要很久仲介公司才來,有時候 要半年仲介公司才來看我們一次。至於第二段的部分中文與 越南文的內容大致相符」、「(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服務的 翻譯人員有幾人?)我不清楚有幾人,但還蠻多的,沒有固



定一個人,原告公司有提供手機號碼,但有事我也不知道要 聯絡誰,我曾經聯絡過有一個叫阿紅,後來有一個叫阿咪, 我有跟他們聯絡,但是他們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們,反應 事情給他們聽,沒有特別叫他們來,我反應之後,他們有跟 我解釋,但沒有幫到什麼,他們都說按照合約怎麼樣怎麼樣 」、「(原告服務的情形被告公司老闆都知道嗎?)老闆知 道,我們沒有透過其他人跟老闆說,老闆應該也自己感受的 到原告公司服務的態度,因為老闆有事情與原告公司聯絡, 原告公司也沒有服務,所以不用跟老闆講,老闆就知道了」 、「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翻譯人員不來或很久才來,這樣是 否會影響證人楊文忠與被告公司溝通?)有,會影響到.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5 頁背面),酌以證人黎 文雄及楊文忠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66頁),顯見原告 並無依約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證人黎文雄楊文忠間之翻譯 溝通,以及接送外籍勞工就醫等事項,而均係由被告宏釧公 司自行尋找資深外籍勞工解決溝通問題及帶外籍勞工前往就 醫治療,復參酌被告謝紹詮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黎文雄只能做一般的中文應對,向這樣比較難 的問題就無法回答,楊文忠的情形更嚴重,他連一般的中文 都無法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證人黎 文雄及楊文忠對於一般對話即無法理解並回應,嚴重影響被 告宏釧公司經營及管理外籍勞工等事項,此顯為被告宏釧公 司必須更換仲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宏釧公司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 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 ⑷原告並無因被告宏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紹詮當 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原告顯有授權被告謝 紹詮代理其處理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楊文忠間之事 項,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紹詮所為之行為係為有權代理 ,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宏釧公司因幫助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搬遷至民 權路宿舍,侵害原告受有膳宿費之權利,被告宏釧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宏釧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謝 紹詮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 他 們二人透過老闆告訴我說他們找到的房子,房租比較便宜, 而且地點離工廠比較近,所以在管理外勞的部分,相關規定 並沒有規定外勞一定要住在仲介公司所找的房子. . . 」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參酌被告黎文雄於本院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 . . 我們要跟舊的仲介 說,我們沒有辦法在舊的宿舍生活,希望轉到新的宿舍,當 時仲介公司的二位越南翻譯都有同意,我們老闆也有打電話 給當仲介的台灣人,他們也同意,我們才搬家的。第二點, 我們搬家之後,有一個越南翻譯陪同另一個臺灣人來,說我 們搬家沒有問題,後來怎麼說我們搬家的時候,把他們宿舍 內的設備弄壞,要求我們賠償,另外我們的宿舍離我們工作 的地方很遠,每天都要騎很久的路程,我有向舊的仲介反應 ,有給六個月的時間,請他們幫我們找到離我們公司比較近 的宿舍,他們都沒有處理,. . .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至73頁),可見被告黎文雄楊文忠另外承租民權路宿 舍時,曾告知越南翻譯人員,而被告宏釧公司亦曾告知當時 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之被告謝紹詮,是原告 確實知悉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搬遷至民權路宿舍等情,被告 宏釧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膳宿費,係為補貼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承租房屋之補貼,倘 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自行租賃房屋,則不須給付每人每月 2,500 元之膳宿費,是膳宿費係為政府為補貼原告代被告黎 文雄及楊文忠在外承租房屋之補貼,而被告黎文雄楊文忠 既已在外自行租屋,則原告自無向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收取 膳宿費之權利,而原告自無權利受到侵害。綜上,被告宏釧 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權利受到侵害,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宏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合約第參條第4 項請求被告宏釧公司賠償 違約金30,000元:
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參條第4 項約定:「乙方依甲方 委託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合約時,應付給乙方違約 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原告因 未依約提供外籍勞工之翻譯及接送就醫等服務,顯見原告服 務品質及效率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是原告與被告宏釧公司 間之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且被告宏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為合 法,業如前認定,可見被告宏釧公司並非無故撤銷委託申請 ,則無違約情事,自不符合上開違約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 合約第參條第4 項請求被告宏釧公司賠償違約金30,000元, 自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宏釧公司賠償1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釧公司賠償違約金30,000元,共計



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謝紹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謝紹詮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 原告與被告宏釧公司間之業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答應被告 宏釧公司,讓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搬遷至民權路宿舍,但被 告謝紹詮並無向原告回報,顯見被告謝紹詮因上開過失而侵 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謝紹詮所否認,並抗辯伊無慫恿被 告黎文雄楊文忠搬出去,是他們自己找到房子,他們二人 透過老闆告訴伊說他們找到的房子,房租比較便宜,而且地 點離工廠比較近,所以在管理外勞的部分,相關規定並沒有 規定外勞一定要住在仲介公司所找的房子,所以伊也不能拒 絕,伊希望照法律的規定內容來管理外勞等語。茲就被告謝 紹詮是否具有過失,論述如下:
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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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