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呂維傑 (印度籍 AMESUR VIJAY KUMAR
呂姿儀
代 理 人 鄭 穎律師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華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明煌係科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資訊部經理。緣科風公司前向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呂維傑、呂姿 儀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調偵字第1612號(含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案件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被告華 明煌在該案偵查中意圖使告訴人呂姿儀等受刑事處分,於10 1年5月16日,簽立內容為:「本人華明煌為科風資訊部主管 ,茲提出此證明,原科風員工呂姿儀小姐離職時,並未將公 司配給其使用之電腦及相關工作內容資料、重要文件及電子 郵件內容保存並完整移交公司,而逕自移除電腦磁碟內與其 業務相關之寶貴文件資料,致無法復原,導致公司蒙受重大 損失,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乙紙,交付予科風公司提出作為 其對告訴人呂姿儀提出告訴之證據(此部分102年度調偵字 第1612號起訴書認被告呂姿儀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磁紀錄罪嫌)。因認被告華明煌涉有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 準誣告罪嫌(按被告、同案被告陳青妙、朱成光被訴偽證罪 部分雖經處分及再議駁回,聲請人未對此聲請交付審判)。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 陳青妙、華明煌、朱成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青妙辯稱:告訴人呂姿儀前任科風公司負責人張峯豪之秘書 兼業務窗口,負責義大利電廠業務,相關款項由告訴人呂姿 儀決策即可,至於義大利電廠貸款資金帳戶之動撥權屬何人 ,伊並不清楚;又告訴人呂姿儀逕自離職後,伊等清查其留 下之物品,有找到一些製造通知單,未附上PO即估價單、報 價單;再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伊等去找其留下的資料,才 發現告訴人呂姿儀將客戶資料都刪掉了,科風公司雖有導入
ERP 系統,但僅留存最後的出貨明細,業務人員與客戶聯繫 之電子郵件則未經ERP 系統保存等語;被告華明煌辯稱:科 風公司員工離職時,須辦理離職手續,一般情形下,須繳回 公司配發之電腦,惟若有他人與之交接,離職員工就會將電 腦交給後手,無須繳回資訊部門,且離職申請書或移交清冊 毋須資訊部門蓋章,但須由資訊部門人員前往瞭解、清查, 但告訴人呂姿儀未辦理移交,是被告陳青妙來找伊處理,伊 才知道此事;又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被告陳青妙向伊表示 找不到告訴人呂姿儀之電子郵件,伊親自看過告訴人呂姿儀 之電腦,找不到資料,可能被刪除或格式化;再科風公司之 資產清冊雖記載配發予告訴人呂姿儀的電腦僅裝設一顆硬碟 ,但伊是資訊部經理,不是直接負責人員,不可能直接經手 每個人的電腦,可能是公司之後又配發新電腦或新硬碟予其 使用,此部分原則上不會再編到資產清冊中;另伊於101年5 月1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經過伊向管理部及被告陳青妙 求證,且伊看過告訴人呂姿儀電腦內之硬碟資料,留存資料 真的很少等語;被告朱成光辯稱:伊於101年5月下旬收到科 風公司所交付之電腦及1顆裸裝硬碟,該電腦裝有2顆硬碟, 故伊將3顆硬碟依序編號為PCM1、PCM2、PCM3 ,然科風公司 於101年8月另交付1 臺未裝設硬碟之黑色電腦主機,是伊就 送鑑定電腦設備之數量,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經檢視 PCM1硬碟,伊發現該硬碟C槽內之RECYCLER、VOLUMEINFORMA TION等資料夾之時間不一致,故伊於101年7月27日接受訊問 時,已表示無法確定該硬碟是否於101年3 月間進行格式化, 嗣伊於101年8月收到科風公司所提供之GHOST 光碟,將之與 PCM1硬碟資料進行比對,發現資料日期一致,始又證稱無法 判斷該硬碟格式化之日期;至於PCM2硬碟是否被GHOST 光碟 覆蓋過乙事,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PCM2硬碟未被GHOS T 光碟覆蓋過,因為伊等以數位鑑識軟體檢視該硬碟,發現 該硬碟沒有GHOST 反應,即該硬碟當時未安裝WINDOWS系統, 一般狀況下,GHOST會承載WINDOWS資訊,且該硬碟之RECYCL ER、VOLUME INFORMATION 等資料夾之日期一致,與經GHOST 光碟覆蓋之情形不同,然審判中告發人呂姿儀之辯護人係以 假設之方式提問是否需要有GHOST光碟才能判斷PCM2 硬碟是 否遭到覆蓋,伊才回答說是等語。經查:告訴人等遭科風公 司提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 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呂維傑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均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合先敘明。而觀以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固以告訴人呂姿儀於科風公司內盜用張峯豪電 子簽章製作不實發票、偽造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復 以前揭出貨單指示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義大利倉儲業 者FINSER VICE EUROPE公司出貨,而使告訴人呂維傑所經營 之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乙情,認定告訴人 等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未採被告陳青妙於本 署上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如附表( 原處分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陳青妙此部分證述,顯非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遽對被告陳青妙為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陳青妙、華明煌證稱如附表編號3、4關於告訴人 呂姿儀所使用之電腦內部資料遭刪除部分,核與證人即科風 公司員工張嘉庭於103年7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 時證稱:告訴人呂姿儀離職後,因有些業務未交接,秘書趙 郁婷遂查看告訴人呂姿儀之電腦,即發現許多資料不見了, 此事是伊親眼所見等語;而被告華明煌所為告訴人呂姿儀離 職後未辦理交接如附表編號5、6之證述部分,亦經證人即科 風公司員工趙郁婷於新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 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陳青妙、華明煌所為附表編號 3至6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要非有何虛偽證述之情,核 被告陳青妙、華明煌所為,猶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非能逕以該罪責相繩。另被告華明煌所簽立之上開聲明書 ,其聲明內容即如被告華明煌所為前揭證述,亦堪認與事實 相符,復難逕令被告華明煌擔負刑法準誣告罪責(另被告朱 成光處分之理由因與聲請意旨無涉,故予刪除)。綜上所述 ,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對被告華明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證稱 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關於聲請人呂姿儀所使用之電腦內 部資料遭刪除部分,核與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於 103 年7月15 日新北地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證稱:聲請人呂姿儀離 職後,因有些業務未交接,秘書趙郁婷遂查看聲請人呂姿儀 之電腦,即發現許多資料不見了,此事是伊親眼所見等語; 而被告所為聲請人呂姿儀離職後,未辦理交接如原處分書附 表編號5、6之證述部分,亦經證人即科風公司員工趙郁婷於 新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6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要非
有何虛偽證述之情,核被告所為,猶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非能逕以該罪責相繩。另被告所簽立之上開聲明書 ,其聲明內容即如被告所為前揭證述,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復難逕令被告華明煌擔負刑法準誣告罪責,原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查: 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在說明其檢視聲請人呂姿儀之電 腦後,比對原電腦應有資料後所得結論。聲請人雖指聲請人 呂姿儀已完成交接,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聲請人呂姿儀被 訴刪除電磁紀錄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以:綜合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華明煌 以及張峯豪於偵審之證詞,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張峯豪於 100年7月前主觀上已知悉呂姿儀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 ,且具一定程度之確信,至於科風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呂 姿儀使用之電腦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目的係 圖救回遭呂姿儀刪除電腦之電磁紀錄,該送鑑時間無礙科風 公司於100年7月間前已知悉呂姿儀刪除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 認定,已詳載憑為判斷科風公司於知悉呂姿儀上揭所為後, 逾六個月之101年5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情之理由,為不受理之判 決。是呂姿儀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法院就聲請人呂姿儀 實際上是否確有刪除電磁紀錄犯行,並未調查。則被告所為 聲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亦無定論,自不能單因聲請人經法 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指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原檢察官因而 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 聲請再議,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其餘所述,經核與本件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於101年5月30日意圖為聲請人 呂姿儀、呂維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隨意指 稱聲請人呂姿儀刪除Yuraku公司及泰碭公司之電子郵件、客 戶資料及義大利交易資料等電磁紀錄,而主張聲請人呂姿儀 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罪云云,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交刑事告訴狀(此另案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所涉誣 告部分,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案件 審理中),而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內所附證物中,竟赫然發現 本案被告華明煌出具聲明書乙份,虛偽表示「呂姿儀小姐離 職時,並未將公司配給其使用之電腦及相關工作內容資料、 重要文件及電子郵件內容保存並完整移交公司,而逕自移除 電腦磁碟內與其業務相關之寶貴文件資料,致無法復原,導
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惟被告執掌之工作權責範圍不 含員工離職交接,其無從知悉呂姿儀離職時之移交情節,又 被告華明煌旗下的資訊人員黃冠達更明確證稱:「沒有格式 化」、「華明煌在其離職前沒有詢問過關於呂姿儀電腦之事 」,則被告華明煌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明顯乃其虛捏。況被 告何以於不清楚事情原委下出具系爭聲明書,更積極提出於 刑事告訴使用,顯係被告意圖以此虛捏之聲明書致使聲請人 呂姿儀遭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該聲明書證據並持以行使, 且後此份聲明書更經錯誤援引為起訴證據,而使聲請人呂姿 儀前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心理創傷及壓力,幸而就本件聲 請人所遭誣告之各犯罪事實,已經陸續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科風公司提告違法增資、張峯豪簽署八份董事會議事錄等無 涉任何不法。另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12號起訴書錯誤起訴部分,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 982判決就100年2月28 日放貨及刪除電磁紀錄罪分別獲無罪 及不受理判決確定,僅餘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 日所為之出 貨單及折讓單等電磁紀錄及後續指示出貨行為是否涉犯刑事 犯罪尚待調查,現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華明煌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案件中證稱:「(主要的工作?.)都是我的工作,包括軟體 開發、系統維護,基本上我會帶一群人,但是那些人都是我 的部屬,有些事我不會第一線處理。」、「(其他的部門員 工離職,離職單要不要經過你來簽署?)不用。」、「(流 程不用跑到你?)對。」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103年7月15 日審判筆錄),復觀科風公司員 工離職聲請書及員工移交清冊等文件(科風公司員工離職聲 請書及員工移交清冊),僅有部門主管、單位主管及人事承 辦等簽核之欄位,未有資訊部簽核之欄位,顯見被告華明煌 執掌之工作權責範圍不含員工離職交接,則被告華明煌如何 能知悉告訴人呂姿儀離職時有無將相關工作內容資料、重要 文件及電子郵件內容保存並完整移交況出具聲明書非華明煌 職責工作內容之一,又聲明書所述及之內容非其因執行職務 所可知悉之內容,被告華明煌不清楚的事情原委之情況下何 以要出具系爭聲明書,並提出於刑事告訴之用?被告華明煌 有準誣告之主觀上犯意。
㈢被告華明煌於另案偵查中稱:「(問:呂姿儀所使用之電腦 ,是否完成公司離職交接手續?)沒有。我們公司有完整的 交接手續,員工離職時,就電腦而言,要請我們部門的人去
清點。呂姿儀並沒有請我們部門人員清點,所以並沒有完成 交接手續。」(另案偵字第14868號卷卷二第267頁訊問筆錄 );嗣於審判中卻證稱:「(證人在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提到 過,公司有完整的交接過程?呂姿儀沒有完成交接,請問你 為何知道?)我有問管理部。…管理部經理劉嘉益告訴我的 。」等語,從被告華明煌於上開證述可知,偵查程序證稱呂 姿儀沒有請資訊部清點,所以知道其未完成交接,審判中又 說呂姿儀沒有完成交接是管理部經理所告知,相同的問題卻 有不同的答案,可見被告華明煌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 其確實知悉呂姿儀無交接或出於合理懷疑而出具之聲明文件 。況查,事實上呂姿儀有完成交接,呂姿儀有與郭麗秋及蔡 卉芸進行工作移交,此有Claudio與張峯豪 100年2月23日之 電子郵件(Claudio與張峯豪100年2月23 日電子郵件,即另 案調偵卷二P. 60),該電子郵件內容為張峯豪請 Claudio副 本給Daphne(即郭麗秋)、Jenny(即陳玉鳳)、 Daisy(即呂 姿儀),可見被告呂姿儀義大利之業務已交接;另有蔡卉芸 100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蔡卉芸100年2月10日電子 郵件及其附件,100 年2月至3月間呂姿儀請求第三人提供各 類交易憑證之電子郵件,調偵卷二P.218-245),可證被告呂 姿儀離職前已將所有義大利電廠相關資料交接給蔡卉芸,是 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承上,從呂姿儀將財務文件移交給蔡卉芸一節,可知自訴人 呂姿儀無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否則自訴人呂姿儀何 苦先辛苦收集交易往來資料交接給蔡卉芸後又刻意將電磁紀 錄刪除?另觀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請問當你在接手呂 姿儀這顆硬碟的時候,你看到的開機晝面是什麼?)跟我之 前的晝面一樣,但是裡面就有一個槽,裡面有呂姿儀的舊資 料。」、「(所以你所謂晝面都一樣,是何意?)就是原本 開機晝面都一樣,系統都一樣,可是在其中的一個槽裡面有 呂姿儀的資料。」、「(你有打開過呂姿儀的資料庫嗎?) 其實我是後來才發現裡面有一個呂姿儀的資料,所以我有打 開來看,但沒有很仔細看,因為東西還蠻多的,大部分都是 E mail的資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03年7月15 日審判筆錄節錄),顯見無刪除電磁紀 錄之情況,惟被告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卻載明:「呂姿儀… 移除電腦磁碟內與其業務相關之寶貴文件資料,致無法復原 」等內容,明顯虛構不實內容指述自訴人呂姿儀有犯罪,並 提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自應成立準誣告罪。 ㈤查被告華明煌於另案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案件中證稱:「(你在呂姿儀離職之後,有無去檢查過她的 電腦?)我不是第一線的人員,我是等到財務長陳青妙小姐 跟我說呂姿儀的資料不見了,我那時候才有去看,但是那時 已經離很久了。」、「(你說的離很久,就是你剛說的 100 年底或101年初嗎? )有可能,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 「(檢查硬碟的時候,對於資料刪除是何人刪除,有無辦法 判斷?)無法判斷。」、「(是否能具體說明有何表徵,你 認為PCM2有被刪除過的狀況?)第一,它裡面的資料就是具 財務長陳青妙說,它裡面的資料都不見了,我看了之後確實 都沒有,裡面的資料非常的少。第二我有詢問過黃冠達,因 為他曾是第一線處理這件事情的人,他說應該有格式化過。 」等語,惟查另案證人黃冠達證稱:「沒有格式化」、「( 有關於你在離職前,華明煌有沒有跟你詢問過呂姿儀電腦的 事情?)我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按101年月前)華明煌都不 知道這件事。」、「(有沒有發現呂姿儀電腦有何異狀?) 沒有。只是電腦桌面比較乾淨。」等語(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4年5月7 日審判筆錄)。勾稽 上開證詞,首先,被告華明煌去查看電腦時已時隔呂姿儀離 開科風公司一段時間,期間電腦恐有遭其他人使用之可能, 被告華明煌究竟如何能確認或推測呂姿儀有逕自刪除電磁紀 錄之行為?況被告華明煌表示其判定有刪除電磁紀錄之情況 係有詢問過黃冠達,惟黃冠達卻明確證稱沒有格式化、華明 煌在其離職前沒有詢問過他關於呂姿儀電腦之事,明顯華明 煌出具之聲明書乃其虛捏之事實,並非華明煌有何合理懷疑 之情況,是檢察官未為調查、勾稽證人之證述,率斷認定被 告華明煌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被告華明煌證述相符,而 認無成立準誣告罪,實有違誤。
㈥被告華明煌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案件中證稱:「(公司對於員工個人電腦資料的儲存,有無 規定?)沒有。」、「(郵件被卡住或爆掉的時候,資訊部 門都會怎麼處理?)處理的方式蠻多,我沒有辦法保證每個 人處理的方式都一樣。」、「(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說,關於 這樣的事情處理的時候,你並沒有要求部門的人員,都要以 相同的方式處理?)我們有基本的要求,就是直接把員工個 人的信箱整個郵件檔案都刪掉,但是也會有例外的狀況。」 等語,顯見科風公司本即無要求郵件檔案需留存不得刪除, 在郵件卡住或爆掉之情況下,處理之一般原則為將郵件檔案 都刪掉,而被告華明煌卻出具聲明書指謫呂姿儀未將電子郵 件內容保存,明顯為不實之事實,卻提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 作為證據之使用,符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不實證據
,自應令其負準裡告罪罪責。
㈦基上所陳,本件於被告及相關事證,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 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竟違法為不起訴 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速賜准予 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五、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且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 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對張峯豪等人向本院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 度自字第8號、第10號、第12號判決,對案外人張峯豪等人 均判處無罪,現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10 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另聲請人呂姿儀被訴犯刑法第 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均以科風 公司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是再議駁回理由認,「呂姿儀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法院 就聲請人呂姿儀實際上是否確有刪除電磁紀錄犯行,並未調 查。則被告所為聲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亦無定論,自不能 單因聲請人經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指被告涉犯準誣告罪 。」等語即屬有據;再以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依據證 人即科風公司員工張嘉庭、趙郁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認 定被告華明煌在本院所證及所書立之聲明書,均與事實相符 ,核與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第2號判決,綜合證人即科風公司 員工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等人之證述認定:「佐以被告 呂姿儀於100年4月19日突然向張豪表達離職之意,是張豪覺 事有蹊蹺,於其從義大利返回臺灣,即交代科風公司員工清 查被告呂姿儀之電腦,而證人張嘉庭、黃冠達及趙郁婷在檢 查被告呂姿儀電腦時均發現被告呂姿儀使用之電腦有刪除之
跡象,趙郁婷並告知張豪,張豪亦認定係被告呂姿儀所為, 而無懷疑係其他員工所為,足徵張豪主觀上對被告呂姿儀涉 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僅缺乏客 觀上證據,自非僅係單純懷疑,而上開事情之發生均在被告 呂姿儀使用之電腦硬碟於100年7月間移轉給證人張嘉庭使用 之前,是科風公司代表人張豪於100年7月前即已知悉係被告 呂姿儀將其使用之電腦內檔案資料刪除一情,即堪認定。」 等內容相符。是被告華明煌基於在科風公司資訊部經理之職 務,彙總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及其自身查證所得,所簽立之上 開聲明書,其內容難認係故意虛構而與事實不符,縱提出供 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誣告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請人 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原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373號)之附表:┌──┬────┬────────┬──────┬─────────────────────┐
│編號│被告 │偵、審案件 │日期 │虛偽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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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青妙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6日 │「…義大利業務部分,我就是在99年12月底發現│
│ │ │第14868號案件 │ │義大利客戶出貨很多,但款項支付有異,所以我│
│ │ │ │ │就開始清查呂姿儀義大利帳戶,包括義大利電廠│
│ │ │ │ │財務部分,我開始請助理介入,因為一開始義大│
│ │ │ │ │利電廠的財務,財務部都沒有介入,之後在100 │
│ │ │ │ │年3月開始發現呂姿儀出席狀況異常,常常找不 │
│ │ │ │ │到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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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青妙 │本署102年度調偵 │102年6月7日 │「我有檢視呂姿儀的製造通知單,都沒有附上PO│
│ │ │字第1612號案件 │ │(即採購通知單),這些業務通知單都是呂姿儀透│
│ │ │ │ │過郵件指示業務助理開立通知生產線製造。之後│
│ │ │ │ │在透過郵件通知方怡馨出貨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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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青妙 │新北地院102年金 │103年8月26日│「因為呂姿儀的電腦很多資料都不見了」、「( │
│ │ │重訴字第2號案件 │ │問:妳剛才提到說呂姿儀的電腦很多資料都不見│
│ │ │ │ │了,請問妳是什麼時候發現他的資料不見了?) │
│ │ │ │ │10年4月的時候」、「(是因為什麼事情才發現呂│
│ │ │ │ │姿儀的資料不見了?)因為她沒有再進公司了, │
│ │ │ │ │所以趙郁婷去看她的電腦,說很多東西都不見了│
│ │ │ │ │」、「(問:證人除了檢查呂姿儀的業務製造單 │
│ │ │ │ │以外,有沒有再查其他資料)因為她的電腦資料 │
│ │ │ │ │,都刪掉了,我們沒有辦法核對」、「(問:就 │
│ │ │ │ │你所知呂姿儀的電腦裡面,她離職後妳們有發現│
│ │ │ │ │呂姿儀電腦設備內的義大利電廠客戶往來交易資│
│ │ │ │ │料、電子郵件的資料內容,都不見了嗎?)大部 │
│ │ │ │ │分都不見了,她的outlook裡面只剩下一點點資 │
│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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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明煌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13日│「我是科風公司資訊經理,在呂姿儀離職之後,│
│ │ │第14868號案件 │ │發現電腦內總共有三顆硬碟,其中一顆留有少部│
│ │ │ │ │分檔案,但是大部分公司要找的資料,都已經不│
│ │ │ │ │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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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明煌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13日│「呂姿儀要辦理離職時,並沒有任何交接工作,│
│ │ │第14868號案件 │ │但是我們公司明明有規定離職員工,應該要辦理│
│ │ │ │ │交接工作。我們公司要離職前,也會有一張待辦│
│ │ │ │ │事項,要求離職前需要完成交接及清點,並經主│
│ │ │ │ │管蓋章表示完成離職交接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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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明煌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8月3日 │「我們公司有完整的交接手續,員工離職時,就│
│ │ │第14868號案件 │ │電腦而言,要請我們部門的人去清點。呂姿儀並│
│ │ │ │ │沒有請我們部門人員清點,所以並沒有完成交接│
│ │ │ │ │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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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成光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27日│「使用WINDOWS檔案總管看到PCM-1的硬碟內有兩│
│ │ │第14868號案件 │ │個槽,在D槽有發現有遭格式化之軌跡(庭呈資料│
│ │ │ │ │一份),從我庭呈之圖可以看出,檔案名稱為 │
│ │ │ │ │RECYCLER、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這兩個 │
│ │ │ │ │資料夾,最後存取的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5日及 │
│ │ │ │ │100年1月18日,這代表使用者曾經在WINDOWS下 │
│ │ │ │ │,按右鍵格式化硬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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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成光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1年7月27日│「科風公司交給我們一台個人電腦及一顆裸裝的│
│ │ │第14868號案件 │ │硬碟,個人電腦內有兩顆80G的硬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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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成光 │本署101年度偵字 │102年4月12日│「PCM2可以確定沒有用過GHOST」 │
│ │ │第14868號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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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成光 │新北地院102年度 │103年7月29日│「(問:請提示101年偵14868號卷四第328頁筆錄│
│ │ │金重訴字第2號案 │ │第6行,請問你在檢視PCM2的過程,你認為PCM2 │
│ │ │件 │ │有無被GHOST的動作?)因為之前在判斷這個是否│
│ │ │ │ │有GHOST過,我有參考畫面,所以之前回答可以 │
│ │ │ │ │確定沒有被GHOST過,我現在在這邊可以再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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