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苡葳
吳志祥
吳崑富
謝進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1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6002515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苡葳、吳志祥、吳崑富 、謝進寶(下均稱聲明異議人)等人,均於民國106年4月18 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5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鍰及各沒入之賭資。聲明異議人等人因不服原處分書關於 沒入之賭資部分,為此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 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106年5月15日作成,並分別於 106年5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陳苡葳本人收受、106年5月26 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吳志祥、106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聲明 異議人吳崑富、106年5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謝進寶本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於 合法聲明異議人陳苡葳、吳志祥、吳崑富、謝進寶等人收受 翌日起算5日,即分別為106年5月30日(含在途期間3日)、 106年6月5日(含在途期間5日)、106年6月7日(含在途期 間4日)、106年5月29日(住臺中市北區無在途期間)處分 確定。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參原處分機關提出106年7月3日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060025157號函所載之收受日期,有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等人之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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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原處分書案號 │ 原處分書主文內容 │備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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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罰金額 │沒入賭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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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苡葳 │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三│ 9,000元│ 100,900元│ │
│ │ │分偵字第10600185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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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志祥 │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三│ 9,000元│ 21,000元│ │
│ │ │分偵字第10600185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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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崑富 │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三│ 9,000元│ 44,000元│ │
│ │ │分偵字第10600185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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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進寶 │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三│ 9,000元│ 65,000元│ │
│ │ │分偵字第10600185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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