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
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債票編號八三C○二○八四D號,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票編號八三C○○二八三B號,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 全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 類第3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債票編號:83 C02084D 號,附息票16至20期)及面額10萬元1 張(債票編 號:83C00283B號,附息票16至20期)為擔保,而以本院90 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在案,為配合中央銀行國庫局推動無 實體債券發行政策,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無實體債票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 本院90年度全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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