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再微字,96年度,1號
KSDV,96,審再微,1,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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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呂世圳不具備公園新家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無權召集民國90年11月11日系爭大廈第九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92年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而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不實之內容,已產生足以
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結果,明顯違反選罷法及
刑法第211 條偽造為文書罪嫌。詎原第一審判決竟以呂世圳
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被推選為主任
委員,完全忽視管理委員會選票上並無呂世圳參與候選之事
實,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亦違反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甚而認定呂世圳依據系爭大廈第九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訴有理由,是
原第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8 號判決)至原再審
裁定(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
應予廢棄,再審之訴應續行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程序,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再審裁定,惟該再審裁定係
認定該件再審事由已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2
號、第4 號再審事件中提出,故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之規定,駁回該件再審之訴;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該
件再審裁定所援引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為具體之指摘,亦未
就具備何一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為說明,亦未就本案如何
判決予以聲明,徵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明第一項所稱之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
828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案經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
33號於94年12月14日判決,同年月15日公告後,已於94年12
月22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至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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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