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1號
PCDM,106,聲再,21,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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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添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
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聲請再審
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未詳細考量聲請人測得之酒測值偏高係因自身疾病「肝 功能代謝異常」所導致,且聲請人現已長期在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經醫生評估成效良好,依聲請人現今之身心狀況,未 來絕無再犯之可能,此有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單據足資佐證 ,該等證據及事實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且同時內容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復聲請人於駕駛時 意識清晰,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會造成用路人危險之情況 ,且自身係因肝功能代謝異常,方導致此次檢測之酒測值較 高,聲請人當下之意識狀況並非等同酒測值檢驗所呈現之結 果,聲請人當時並未肇事,時速不到20公里,且係在離家約 數分鐘車程之處旋遭警查獲,可知聲請人僅有抽象危險,未 肇致具體危險或災害,並於犯後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又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之 父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身體狀況欠佳、時日不多之母親 ;再參照諸多司法實務判決,可知並非構成公共危險罪之累 犯,即需承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院判決可證,此等法院判決皆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且 同時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綜上,聲 請人客觀上應有酌減刑責,給予易科罰金之空間及合理性, 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之具體事由,量刑過重,顯不符合人民法律感情,違 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判決與繼續於社會上工作之 權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 再審。另為保障聲請人提起再審之實益及時效性,避免造成 不可回復之侵害,聲請人亦併同聲請暫緩原確定判決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該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 「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 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 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35年 特覆字第154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 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 指摘或表明原確定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 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實 體判決係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同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用以佐證聲 請人已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7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用以證明司法實務就酒 駕累犯於未肇事情況下之量刑範圍至多未逾有期徒刑6月。 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堪認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事證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 再審,然其既係就量刑輕重聲請再審,而非就罪名或免刑等 事由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此與上開「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一節 ,因本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自應一併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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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