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來臺地址
現應受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 年10月8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0月8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 ,被告來臺後見原告並非有錢之人,即自94年5 月10日起離 家不見行蹤,惡意遺棄家庭,棄家人於不顧,顯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 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乙○○於 偵查中陳稱當初確係有娶被告甲○○之意,且被告甲○○來 臺後亦有與之同住,被告二人並有夫妻之實,係後來因為被 告乙○○無法滿足被告甲○○之物質需求,被告甲○○始離 家出走,則被告二人結婚之時既有嫁為夫及娶為妻之意思, 即有結婚之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6 頁);⑵原告為被告 申請入臺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 90年4 月25日入境後至96年1 月16日止並無出境記錄(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⑶原告對被告刊登「警告逃妻」之
報紙廣告(見本院卷第41頁)②本院依職權於96年8 月29日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僅有被告於90年4 月25日入境,並 無被告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③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3 月21日 高縣岡警戶字第0960003482號函覆本院稱「查大陸地區人士 甲○○曾於92年間申報流動人口,惟移民署(前身為入出境 管理局)核定宋女出境有效期限至93年4 月25日止,目前在 台逾期停留且亦未住於申請來臺地址」等詞,並函附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造冊第六頁暨資訊管理系統擷取畫面、被告照片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④原告友人何正廷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的,幾年前在原告 家中看過,最近沒有看過了,我每隔二、三天就會去原告家 一趟,近幾年來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可以自理自己的生活 起居,原告沒有固定的工作,被告則在家中整理家務,原告 大部分都是幫忙他的父母務農,我沒有看過他們夫妻吵架。 被告跑出去時,我有聽原告說過,被告無緣無故跑出去。就 我所知,被告自從離家之後,並沒有任何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準此,本件被告既入境來臺,竟逾期停留並離家後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迄今未依規定居住在來臺地址又未留 有音訊,使原告迄今不知被告下落,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拒 絕同居之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 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