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亞博
被 告 潘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合程
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一式二份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顯然有誤,且未具體化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⒈起訴狀所附民國87年7月15日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非「兩造」即「原告與被告」所簽,如欲確認系
爭契約無效,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確認王阿綢與被告於
民國87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無效」。
⒉給付訴訟僅得要求被告提出給付,原告不能要求自己提出給
付予被告。因此,訴之聲明「請求退還定金」,依事實理由
欄之記載,原告欲將所收買賣價金退回被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如起訴之真意係對被告另有請求,亦應於「訴之聲
明欄」為具體請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依據。
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並未特定係何筆土
地,應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一併表明於聲明中。另應於「
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被告係占用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如僅占
用土地之一部,應敘明占用部分之面積,並檢附地籍圖謄本
以色塊標明占用之具體位置及範圍。
㈡提出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
及該土地所有人、耕作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提出被告潘忠雄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被繼承人王阿綢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