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59號
PCDM,106,聲,6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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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慶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沒字第29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安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伊收支之保管金皆係家人年邁辛 苦工作之所得,寄給伊購買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伊之所得 ,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範,應僅適用於債務人在外有 工作、有收入、有財產者,像伊這樣在監所內服刑之人,應 不符合此項規定,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將家 人寄給伊之保管金額退還,僅扣伊在監所內所賺取之勞作金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 、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 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 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 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 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 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 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 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 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 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 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 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 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 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 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 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934號執行案件對受刑人追 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4,000 元,乃函請受刑人入監執行所 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 000 元)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旋經該監所匯送4,000 元 至該署辦理沒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前揭監所匯送受刑人 財產俾以辦理沒收之函文內容,均已指示應依法務部102 年 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 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酌留受刑人每 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再予移交。況依監獄行刑法第69 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 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 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 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 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受刑人作業可獲取勞作金 ,此屬受刑人額外收入。是依前開說明,該等勞作金及保管 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 金為受刑人家屬寄給之財物,非受刑人自行賺取,不應執行 沒收抵償云云,自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經核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財產抵償之指揮,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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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