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6年度,156號
LTEV,106,羅小,15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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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蘇姿綺
被   告 許紹翊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認駕車過失致他人所有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件 遭被告撞擊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迄106年 2月2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其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972元(本院卷第11頁),其中零件費用7,060元 折舊後之殘值為3,2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 鈑金及塗裝費用6,912元後,其總額為10,134元。原告車輛 之車主謝寶滿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記載原告 車輛維修日期為106年3月6日(本院卷第10頁),至該公司 於同年月13日開立發票時止(本院卷第6頁),扣除3月11日 及12日週末,共經歷6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吉安郵局(花 蓮8支郵局,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上班日 自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所搭乘計程車前 往上述工作地點,每趟車資150元之事實,有在職證明書、 吉安郵局資料、「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Taiwan taxi fare )」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上述6日上下班來回 之交通費共計1,800元(計算式:150元×2×6日=1,800元 )。另車輛送修及取回所需之計程車資,因送修時之去程、 取車後之回程均得駕駛系爭車輛,故僅須支出送修時之回程 、取車當日去程之計程車資,是此項費用支出應僅300元。 又原告平日既係駕駛系爭車輛代步,而非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通勤,則於系爭車輛送修時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從而, 上述計程車資共計2,100元。
四、原告另請求因調解而支出之車資1,500元、請假而損失之工 資800元部分,縱令有上述調解程序上支出,因現行法令並 無得向對造求償上述支出之規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此 外,訴訟費用1,000元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 勝敗比例分擔,不得逕認係所受實體法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 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 件事故責任被告占6成,路邊停車者占4成,原告並無責任等 語,倘若屬實,原告既無過失,被告即不得依上述規定主張 過失相抵。至本件事故有無被告以外其他同應負責之人,不 過係該第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按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單 獨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234元(修車 費用10,134元+計程車資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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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0.369=2,6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2,605=4,455第2年折舊值 4,455×0.369×(9/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233=3,222-----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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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