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262號
LTEV,105,羅簡,262,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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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碧慧
訴訟代理人 林智斌
      簡曉萍
被   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非 犯毀損罪,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 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準此,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 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6,20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而為請求。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引述前揭起訴狀(本院卷第28、56頁)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毀損所受 損害,並經原告補繳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本院既應併予審理追加之訴,即無庸另裁定駁回前 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鎮○○街由羅東往 順安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94號 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上固有停車但視距良好,被告之意識清 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 駛,使車輪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致左側車身侵入來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且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本判決附件「民事要求賠 償表」(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6-17頁)所示之各項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初鑑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且 原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不當,為肇事次因」,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僅負三成責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卻稱:「⑴原告無駕照駕車,有違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⑵被告車輛壓於分向限 制線上,致左側車身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⑶原告 駕駛重機車,向左繞越前方併排行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另無駕照駕駛,有違規定」。覆議意見書未 詳加勘驗監視器光碟,依該內容可知:「本肇事地點為分向 限制線路段,車輛行經至此,均須於車道內循序前進,不可 跨越雙黃線,由監視影像看出,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 此路段,依其筆錄陳述,有繞越前方自小客車,但監視器影 像中並無該車,而係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擊來 車」,因之應以初鑑意見書較為正確,故原告與有過失,被 告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709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此外 :⑴醫療費用部分,自費部分無意見,但健保支付部分應予 剔除。⑵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看護證明,包括何人看護 、看護時間為何,此部分請求12萬元,即屬無據。⑶營養補 給及額外支出醫療用耗材,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之,是 否必要開支,均有疑義。⑷車輛毀損部分,有折舊問題,應 予扣除。⑸工作損失部分,請求360日及13個月等均屬無據 ,依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 書專人照顧僅4週,休養僅12週,逾此部分並無依據,依一 興企業社證明,原告每月僅4,000元收入,另工作所得證明 被告否認,且無報稅資料,無從證明是否有上開收入。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綜合全案 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 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屬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容 待後述)。是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致原告物損人傷,自應依上 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9,82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6-78頁、第109-131 頁,依卷內醫療單所載金額依序計算如下:50+ 180+ 46,275+ 370 + 200+240+50+ 50+ 50+50+ 50+ 50+ 50+ 50+ 50+ 50+ 130+ 50+ 50+ 70+ 50+ 50+ 50+ 50+ 50+ 50+ 50+ 50+50 + 50+ 50+ 50+ 50+ 50+ 50+ 50+ 240+ 130+ 80+ 50+ 50 + 50+ 50+ 260=49,825﹝元﹞,另本



院卷第109、110、111、130頁及附民卷第14、15頁之單據 均重複,不予列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在 49,82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31日止, 住院6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4週之事實,有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因傷需專人照 顧之日數共34日(計算式:6日+4週×7日=34日)。是 縱令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賠償,而依一般行情,看護費約每日2,000元,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金額為68,000元( 2,000元×34日=68,000元)。
⒊營養補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元/每餐×三餐×120日=54,000 元」之營養補給費用,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 傷而確有增加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⒋額外支出醫療用耗材:
原告提出聖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附民卷第 12頁),金額共計528元,惟其上所載品名為「醫療化工 」,無從得知究係購買何種物品,亦無從得知是否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車輛修復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41頁



),迄104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 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6,200 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本院卷第103頁 )。然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 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 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4,960元、1,240元。該材 料費用4,96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496元(計算式:4,960元 ×1/10=496元),加計工資費用1,240元後,即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1,736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擔任西門郵局清潔員,月薪4,000元之事實,有一興 企業社在職證明可憑(本院卷第71頁)。另沄庭民宿工作 所得證明(本院卷第70頁)雖記載原告擔任房務工作清潔 臨時人員,每次工作2小時,工資1,000元,但未記載每月 工作幾次,無從得知原告每月收入之確切數額。惟上述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基本勞動能力,故以系爭事故當時勞動 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較為適當。依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6日, 出院後宜休養12週,共計90日(計算式:6日+12週×7日 =90),相當於3個月,據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60,024元(計算式:3月×20,008元=60,024元), 原告於此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上述金額為限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達360日或13個月,並應加計 「復健休養日數×門診費」之金額云云(詳如附表「工作 損失」欄),顯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 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44、4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 適當。
⒏上述准許之醫藥費49,825元、看護費68,000元、修車費



1,736元、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合計金額為249,5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車輛之車輪壓於分向限 制線上,導致左側車身、把手等已然侵入對向車道內;在對 向車道上之原告則以大角度向左朝分向限制線偏駛,顯疏未 注意前方已有被告車輛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迎面駛來之狀況, 惟兩車碰撞時,原告車輛尚未越過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有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8頁、本院卷 第67-69頁),至於警方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雖顯示 原告車輛於事發倒地後,前車輪有部分跨過分向限制線(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22-25頁) ,然而該車經撞擊倒地滑行或偏移「之後」所在之位置,顯 非「撞擊瞬間」之位置,自不能徒憑上述照片,遽謂原告車 輛於兩車碰撞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初鑑意見書認原告跨 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顯有誤會(本院卷第20-21頁) 。本院認覆議意見書依據上揭事實,認定被告所駕機車之車 輪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致左側車身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 事主因;原告所駕機車向左繞越前方併排行人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屬可採。爰審酌系爭事故之上揭 原因力及歸責程度,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次 要過失責任,且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60%、 40%。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 149,751元(計算式:249,585元×60%=149,75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 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709元之事實,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0頁),是本件依過失相抵法則計算後之賠償金額149,751 元,再扣除上述保險金60,709元,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89,0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9,0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附民卷第18頁)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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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