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撰
沈伯仲
被 告 朱菊秋
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菊秋、秋微婷應就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朱菊秋、秋微婷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朱菊秋、秋微婷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朱菊秋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秋微婷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因查明漏載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遂於本院民 國(下同)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 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㈢被告朱菊 秋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分割方法就價金 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 更正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朱菊秋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 ,原告並已依法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5 年12月 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79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朱菊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 動產係繼承被繼承人秋賢武之遺產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 原欲聲請執行被告朱菊秋上開不動產及動產應有部分,然因 上開不動產及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菊秋等 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然妨 礙原告對被告朱菊秋所有財產之執行,是為實現債權,原告 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朱菊秋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⒊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分割方 法就價金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到庭所為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就被繼承人秋賢武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僅知被繼承人 名下有土地,沒有存款也沒有汽車等其他財產。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菊秋積欠原告152,79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繼承秋 賢武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沒有其他 的財產。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菊秋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被繼承人秋賢武之遺產,秋
賢武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朱菊秋、秋微婷繼承,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被繼承人秋賢武 之遺產均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2 月14日新院雲96 執武字第121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庭105 年11月4 日新院 千家軒一105 司家聲1387字第01703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36、37頁)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 5 號聲請調解卷第47至52頁、第55至61頁)等為證,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朱菊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業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由本院核發前 揭債權憑證,足認被告朱菊秋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朱菊秋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 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朱菊秋分得 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朱菊秋行使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秋賢武於100 年1 月2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朱菊秋請求被告朱菊 秋、秋微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之,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朱菊秋、秋微婷 按各2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另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尚未分割,且不適宜原物 分割,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朱菊秋、秋 微婷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之,顯較能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而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菊秋請求就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朱菊秋、秋微婷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2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 告應繼分比例各1/2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乃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 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朱菊秋、秋微 婷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不動產):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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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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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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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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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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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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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動產):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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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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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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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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