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捷
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返還請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 6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 有民事債權返還請求狀補充理由及追加訴訟金額可參(見本 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補繳管理費,被告竟於103年7月2日持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102年3月 至102年5月之管理費3,435元、101年6月至102年5月之電梯 基金3,000元,及前述金額(6,43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及執行費51元;原告原服務單位國立交通大學則於103 年7月7日給付7,190元【其中利息部分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 103年7月7日止,計231天】予被告;經原告多次司法催款及 103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103年11月19日返 還前述102年3月至102年5月間之管理費3,435元本金;原告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19日 起至103年7月7日之利息109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被告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有誤致法院收取執行費5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部 分之金額51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道歉函其法律錯誤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所有相關司法裁 判規費:⒈103年度簡調字第311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⒉ 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⒊103年度竹東 簡調字號第193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⒋104年度竹東簡字 第21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⒌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裁 判費1,500元。⒍104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案件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⒎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⒏10 5年度小上字第13號案件裁判費1,500元。⒐105年度再微字 第3號案件裁判費1,500元。⒑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號案 件裁判費4,620元。⒒10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裁判費6,710 元。⒓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8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⒔ 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8號補繳裁判費;及往後若再有起訴 、異議、再議、上訴或抗告等相關司法規費至少有22,330元 以上。出庭之基本費用高雄與新竹間之往返票價約1,500元 ,至少共有17次出庭(實際上大於25次),約為25,500元( 1500×17=25,500)。105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案要求被告 須承認法律行為之過失之前提下,原告不再依據「民法第19 5條」對被告請求賠償而已。本案件除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因 「系爭執行命令狀」溢執行之金額外,尚追加主張「民法第 184條」請求賠償(補償),與「民法第195條」妨害名譽( 上訴案)之訴無關。兩案之被告對象、法律依據、訴訟標的 及請求賠償之金額皆不相同。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執行管理費及電梯基金等爭議,前經原告提出許多控告 及請求,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 ,原告亦表明本件事實所衍生之請求均拋棄。又被告就多執 行部分,已於103 年11月19日連同利息及執行費部分匯予原 告3,963 元,比管理費3,435 元多258 元,扣除160 元,被 告溢付98元,主張在本案抵銷。此外,訴訟費用部分在前案 判決均已判了,而且也都和解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8 月13日移轉 該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予他人。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其 請求支付金額為6,435 元(102 年3 月至5 月之管理費3,43 5 元,及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電梯基金3,000 元)與 法定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 已補繳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管理費。㈡、被告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7 月2 日新院千103 司 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 薪資,最終執行7,190 元,包含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3 個月之管理費3,435 元、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電梯基金3,000 元,及6,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 103 年7 月7 日止計231 天之利息204 元,督促程序費用50 0 元、執行費51元;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寄存證信函給 被告,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退還上開三個月管理費及利息 共3,693 元予原告。
㈢、原告前以被告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張胡玉捷、陳 鶴明為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渠等於106 年 4 月27日在達成和解(105 年上易字1205號),和解成立內 容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3 日前(以郵戳為憑),寄發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函 文予國立交通大學,副本寄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及 國立交通大學人事室。上訴人其餘請求因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之所有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及追訴之權利均拋棄( 不含上訴人遭執行溢繳管理費請求返還部分)。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㈣、兩造間經判決、和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 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原告張志華負擔。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原告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張志華負擔。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 至103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9 元
,及強制執行執行費51元,合計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因管理費訴訟衍生之裁判費22,330 元,及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5,500元,合計47,830元,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 至103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9 元 ,及強制執行執行費51元,合計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本件原告因未繳納102 年3 月至5 月之管理費3,435 元(1, 145 ×3 =3,435 )及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電梯基金3, 000 元,經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 告於103 年3 月7 日補繳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 之管理費;被告則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就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債權;國立交 通大學則給付被告7,190 元,包含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 5 月31日共3 個月之管理費3,435 元、101 年6 月至102 年 5 月之電梯基金3,000 元,及6,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 至103 年7 月7 日止計231 天之利息204 元,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執行費51元;又被告查明前揭強制執行中之三個月 管理費為重複請求後,乃於103 年11月19日退還原告上開三 個月管理費及利息共3,69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7 月2 日新院千103 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公共 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通知單、國立交通大學公文簽(見本 院卷第7 至10頁)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國立交通大學給 付被告關於原告薪資債權,其中3 個月管理費3,435 元,及 3,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9 元,暨強制執行執行費51元部分 之際屬溢付乙節,核為真正。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 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 3 年11月19日已匯款3 個月管理費及利息3,693 元予原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並抗辯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前開管理費3,435元、利息109元(即3,435元自102年11
月19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費51元等債權抵銷一節。查兩造間之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 ,自適於抵銷,故被告抗辯以前開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 務相抵銷,即非無據;經兩債務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管理費、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為0元【計算式:3,693 -3,435-109-51=-98】。
⒊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160 元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同 法第207 條亦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有關複利禁止 之規定,因而,原告請求其中109 元部分係屬遲延利息之性 質,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該部分之金額請求利息。 至強制執行費51元部分,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即106 年6 月 15日始向原告主張抵銷,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1元自 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強制執行費關於利息部分,經計算之 結果僅為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其於103 年11月 19日匯款予原告中之3,693 元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息109 元、強制執行費51 元,及其中51元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間因管理費訴訟衍生之裁判費22,330元,及調解、開庭之交 通費25,500元,合計47,830元,有無理由? ⒈裁判費2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案訴 訟裁判費(103 年度簡調字第311 號1,000 元、103 年度竹 簡字第494 號1,000 元、103 年度竹東簡調字號第193 號1, 000 元、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1,000 元、104 年度簡上 字第36號1,500 元、104 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500 元、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1,000 元、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1,50 0 元、105 年度再微字第3 號1,500 元、105 年度竹東簡調 字第14號4,620 元、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6,710 元)及本 案訴訟費用1,000 元,以上至少22,33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前案訴訟費用經判決、和解 應負擔之諭知如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和解─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原告張志 華負擔,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原告張志華負擔,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原告張志華負擔,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61 號─原告張志華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82至100 頁、第105 至155 頁),是以,前開案件之 訴訟費用除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因和解各自負擔外 ,其餘案件均判命由原告負擔,且於確定判決主文中諭知, 兩造自應受法院裁判效力所拘束,原告無從再於他訴訟中請 求。遑論,原告利用法院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訴訟費用當 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 之一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費用,洵屬無據 。至原告另請求本案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因屬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 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支出至少25,500元之調解 、開庭交通費云云;然原告就前開交通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支出該等費用,已非無疑 。再者,縱原告因參與調解、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然其所支 出之費用亦僅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蓋原告循民事訴訟 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 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開庭 之交通費25,500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