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6年度,40號
CPEV,106,竹東小,4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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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温筱芸
兼送達代收
人     葉佩芬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共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49 元,原告 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無從回應及未繳納。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 細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140號支付命令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 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5 月 17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 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合計1,5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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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