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53號
CPEV,106,竹北簡,5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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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文右即景裕商行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由訴外人丘育才駕駛,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9 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崗路2 段150 巷,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逆向行駛而 發生碰撞,致甲車翻覆受損,其上載運之貨物亦因此破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50 元( 計算式:零件255,100 元+ 工資93,550元=348,650 元)及 貨物損失7,276 元,共計355,92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將車輛(車號不詳,下稱丙車)違規逆向停 放於鳳岡路2 段路口處,才致其逆向行駛,而與甲車發生碰 撞。另其係撞及甲車左側,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所列冷氣空調、煞車系統、儀表板、右側車門、中古車頭 、中古車頭頂板金換新、烤漆內外、排檔桿及座拆裝、方向 機柱、大燈綜合開關、車頂棚拆裝、右前門安裝、儀表板安 裝、車頂、所有關於車頭之部分、前擋風玻璃、方向盤、車 棚架、電瓶架換新等並非其所致。
㈡其願尋找與甲車同款之二手車賠償,由原告出名貸款,其負 責繳納貸款。另其對原告主張受損貨物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



損害;甲車載運之貨物受損,價值7,276 元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單、貨物破損清單、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7-43 頁),被告 未爭執,應堪採信。被告就原告請求甲車修復項目及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 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駕車沿鳳崗路2 段東向西直行,至肇事 處時,對面有部汽車(車號不詳,即丙車)逆向違停,且開 大燈對著其車輛而影響其視線,遂向左閃避該車,閃過後就 看到貨車(按:即甲車)從其右側行駛出來,看到時連煞車 都來不及就撞上了。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本院卷第36 頁)。甲車駕駛人丘育才於警詢陳稱:其駕車行駛鳳崗路2 段150 巷南向至鳳崗路,當時鳳崗路有輛車(按:即丙車) 要左轉進入150 巷,但看到其車輛後覺得轉不進來,就逆向 停到該路口東北側路邊(按:即乙車行駛之車道),讓其先 過。故其繼續南向要進151 巷,橫越馬路時餘光有瞄到左側 有部來車(按:即乙車),然後就被撞到了,撞擊力道感覺 沒有很大,但對方撞到後好像沒有煞車,就把其車輛推倒了 。當時號誌為閃紅燈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行向 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而被告疏未減速,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其次,甲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故甲車為支線道車,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甲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 續行。而甲車未暫停禮讓幹道之乙車先行,貿然駛入前揭路 口,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本院



卷第32頁)。原告雖主張甲車當時已駛過中線,並無過失等 語,即難可採。又甲車駕駛人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上開規 定,準用與有過失規定。
⒊再者,被告及甲車駕駛人警詢陳述,均稱丙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違規逆向駛入被告行駛之鳳崗路2 段車道暫停。是丙 車暫停占用被告車道,足以影響被告視線及行進方向。故丙 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丙 車駕駛人就甲車受損亦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 ⒋準此,本院認被告、甲車及丙車駕駛人均有過失,審酌渠等 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 60﹪、甲車及丙車駕駛人各20﹪。
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析述如下: ⒈甲車修復費用71,441元為有理由: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 車修復費用348,650 元,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6- 10頁)。被告則以其撞擊甲車位置為左側車身,故上開維修 單所載項目所列冷氣空調、煞車系統、儀表板、右側車門、 中古車頭、中古車頭頂板金換新、烤漆內外、排檔桿及座拆 裝、方向機柱、大燈綜合開關、車頂棚拆裝、右前門安裝、 儀表板安裝、車頂、所有關於車頭之部分、前擋風玻璃、方 向盤、車棚架、電瓶架換新等項,並非其所致等語置辯(本 院卷第71頁)。惟甲車左側車身因遭被告駕駛之乙車撞擊, 而向右方翻覆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觀之甲車翻覆位置為右側,故被告撞擊甲車左側,導致甲 車翻覆,故甲車非僅左側受損至明。從而,原告請求估價單 所示修理項目,核與本次撞擊具有因果關係,堪以採信。被 告上開辯解委難採信。
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貨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55,100 元部分,應以扣 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⑴甲車於88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距本件事故(105 年6 月28日)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限為5 年,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5,51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⑵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9,068 元(計 算式:工資93,55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25,518元=119,068 元)。
⑶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6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以71,441元為可採(計算式:119,068 元*0.6= 71,440.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⒉貨物損失4,366 元為有理由:
原告受損貨物金額為7,276 元,有貨物破損清單可佐(本院 卷第11頁),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60﹪,原告請求4,366 元 部分(計算式:7,276 元*0.6=4,365.6 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807元(計算式: 甲車修復費用71,441元+ 貨物損失4,366 元=75,80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雖主張以甲車同款二手 車金額分期付款,然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 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 求之退讓,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12月18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 給付75,807元/ 原告請求355,926 元*100﹪=21.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811 元:裁判費3, 860 元*21 ﹪=810.6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55,100×0.369 =94,131.9 │
├─────┼────────────────────────┤
│第二年折舊│(255,100-94,132)×0.369=59,397.192 │
├─────┼────────────────────────┤
│第三年折舊│(255,100-94,132-59,397 )×0.369 =37,479.699 │
├─────┼────────────────────────┤
│第四年折舊│(255,100-94,132-59,397-37,480)×0.369 = │
│ │23,649.579 │
├─────┼────────────────────────┤
│第五年折舊│(255,100-94,132-59,397-37,480-23,650)×0.369=│
│ │14,922.729 │
├─────┴────────────────────────┤
│折舊後之金額: │
│255,100-94,132-59,397-37,480-23,650-14,923=25,518 │
├──────────────────────────────┤
│備註: │
│一、零件255,1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貨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貨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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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