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58號
CPEV,106,竹北簡,158,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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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嚴美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嚴盛銘
      嚴盛銓
      嚴盛華  遷出日本
      嚴大福
      嚴永鑫
      嚴永祥
      嚴張春梅
      嚴盛任
      嚴為雄  遷出日本
      嚴文雄  遷出日本
      嚴盛平
      嚴永興  查無
      嚴寬通  查無
      嚴盛杞
      嚴薛金蓮
      嚴永浩
      嚴永螢
      嚴美麗
      嚴湘庭
      嚴美雲  遷出香港
      范春香
      嚴盛賢
      劉嚴玉蘭
      嚴盛宗
      嚴劉玉英
      嚴永壬
      嚴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 得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716 、717 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㈡系爭334 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其中被 告嚴寬銘於102 年12月15日過世、嚴蔡貞於105 年6 月30日 過世、嚴寬池於10年2 月5 日過世、嚴寬度於27年1 月9 日 過世、嚴寬鑑於53年2 月2 日過世、嚴坤忠於43年4 月2 日 過世、嚴寬標於42年12月20日過世、嚴盛源於42年3 月29日 過世、嚴盛基於53年4 月18日過世、嚴寬然於54年9 月17日 過世、嚴盛浮於95年11月2 日過世,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起訴時,以已過世之嚴寬銘嚴蔡貞嚴寬池嚴寬度嚴寬鑑嚴坤忠嚴寬標、嚴盛 源、嚴盛基嚴寬然嚴盛浮為被告(下稱嚴寬銘等11人) ,即有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嚴寬銘等 11人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並以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則其本件對其餘被告嚴盛銘等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嚴寬銘等11人已過世, 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嚴寬銘 等11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於渠等之全部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各



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嚴寬銘等11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嚴寬銘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逕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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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