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193號
CPEV,106,竹北小,19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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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楊唯安(原名:楊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吉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 午3 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1.2公處,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 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32,110元、工資40,217元,共計 72,3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22日函 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息事案件」簡易 談話紀錄表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6-20 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 ,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32,11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 為限。查:
⒈甲車於102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5 月29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 年4 月 又14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2 年5 月。是以,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 以10,81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51,036元(計算式:工資40,217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0,819 元=51,036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51,036元/ 原告請求72,327 元*10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710 元(裁判費1,000 元*71 ﹪=71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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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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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110×0.369 =11,8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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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2,110-11,849)×0.369=7,476.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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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五月│(32,110-11,849-7,476 )×0.369 ×5/12= │
│折舊 │1,965.6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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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
│32,110-11,849-7,476-1,966=10,819 │
├──────────────────────────────┤
│備註: │
│一、零件32,11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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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