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紹祺
訴訟代理人 鄒筠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雅琦
游輝欽
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自民國6 月2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自105 年6 月25日起(本院卷 第5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4 年2 月26日依照被告公告之新竹縣政府標售竹北( 縣治一期)及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 爭投標須知),投標該案標的物編號4 即坐落新埔鎮福田段 2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依新竹縣新 埔(田新)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標售土地清冊「備註4 」( 下稱系爭備註)所載,其上仍有建物(即訴外人詹光煥所有 門牌號碼新埔鎮田新里仁愛路58巷6 號建物),為田新區段 徵收案准許先建後拆之建物,依規於本區段徵收案所有權登 記完畢後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等內容,可徵本件與一般 空地標售不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間為104 年2 月10日 ,被告即應於105 年2 月10日前拆除完畢,並交付系爭土地 予原告。
㈡然105 年2 月10日期限屆滿,被告仍未拆除建物。其履次催 請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於105 年5 月 26日發函表示同意訴外人詹光煥延展拆除期限至105 年8 月 31日。而該建物於105 年6 月25日始拆遷完畢。被告未曾與 原告磋商或進行協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自
105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新臺幣( 下同)235,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元*4.7月= 235,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其因信賴被告公告之標售土地清冊上所載系爭備註,認為可 以自土地徵收完竣後1 年內使用系爭土地,故與訴外人洽談 自105 年2 月10日起出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5 萬元。然因 建物遲未拆除,致其違約在先,故訴外人要求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將租金調降至45,000元,原告迫不得已而同意。 ⒉系爭備註已敘明拆遷期限為1 年,投標者自然會參考此不能 使用之期限,考量出價意願或金額。
㈣為此,依系爭備註及遲延給付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235,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埔田心區段徵收範圍,係區段徵 收辦理抵價地分配後之賸餘土地,被告依法辦理標售相關作 業,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標得,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該地原為新埔鎮正興段596-6 地號部分土地, 其上有訴外人詹光煥所有建物。訴外人詹光煥於上開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取得之新埔鎮福田段320 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建 物居住,以利舊有建物拆除,於104 年9 月底即完工。惟因 道路公共工程施工、民生管線鋪設,道路限制開挖…等問題 ,致新建建物無水電可使用,而無法入住,乃向被告申請展 延舊有建物拆除期限。被告考量上情為業務權責,且訴外人 詹光煥夫妻年邁,又為實行新竹縣保障原住戶居住權益,以 優先安置選配抵價地程序,配合先建後拆安置原住戶,故被 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以府地徵字第1050064901號函(下稱 105 年5 月26日函)函復同意展延訴外人詹光煥申領建物自 動拆除獎勵金之資格,並以副本告知原告。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稱侵害其使用權益,被告遂於105 年7 月 25日以府地徵字第1050090968號函(下稱105 年7 月25日函 )函復原告,上開建物於105 年6 月23日確認拆除等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⒈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標售地以現況標售,得標 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又標售土地清冊上清楚 載明系爭土地現況有建物,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上開規定 ,是應自行處理其標購土地上建物拆除問題。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詹光煥不拆除該建物,被告仍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
點交,並無違誤。被告基於區段徵收辦理行政機關之身分, 積極協調訴外人詹光煥儘速拆除,已善盡區段徵收辦理行政 機關之職責,且上開規定載明「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甚為明 確,原告要求賠償,於法無據。
⒉又依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所有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 者不發給獎勵金。是被告105 年5 月26日函說明二敘明「旨 揭坐落新埔鎮田新里仁愛路58巷6 號建物,本府同意台端申 請,展延至105 年8 月31日止,不得再申請展延,務請台端 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拆除作業,逾期未拆除,不再發給自動拆 除獎勵金」,該函文之性質僅為被告展延詹光煥領取自動拆 除獎勵金領取期限。
⒊被告以105 年7 月25日函請原告體恤被告辦理新埔田新區段 徵收之用意,在新埔地區舊有社區住宅區及商業區趨飽和, 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為容納新埔地區人口成長,提供適 足住宅發展需求,藉由旨揭區段徵收方式進行整體規劃及開 發,以提供居住及地區商業機能,並增加綠美化及鄰里活動 休憩場所等公共設施用地,惟周邊公共設施施工之橫向配合 聯繫資訊不足,致原告不滿乙節,仍請原告寬諒。 ㈢另原告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訂約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無法證明原告確得於105 年2 月13日起出租系爭土地, 有相當之租金收入,即無法證實有實質上之租金損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向被告投標標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區段徵收登記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訴外人詹光煥 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告以105 年5 月26日函文表示同 意延展系爭建物拆除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止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 標售土地清冊(第一次標售,下稱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投標單、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26日函 文、詹光煥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5 年7 月25日函文、存證 信函、系爭投標須知、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 作業要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6 、63-66 頁),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系爭備註之約定,於105 年2 月1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23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之土地清冊(本院卷第5 頁)內容包含標售土地地號、現 狀、底價及押標金,其下並有5 則備註等情,足見其性質為 公告週知標售相關事宜。故該土地清冊公告對象為所有民眾 ,非以投標人為限。
⒉佐以上開土地清冊「註5 」:「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 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投標人請於投標前逕赴現場勘 查」記載;核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標售地以現況標售 ,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 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本院卷第25頁) 相符。足證系爭土地係現況標售,且得標後不點交。 ⒊復觀系爭備註:「. . 標號4 福田段249 地號土地上仍有建 物,為田新區段徵收案准許先建後拆之建物,依規於本區段 徵收案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等記載 ,其中載明『依規』,可知系爭備註必須參酌其他規定甚明 。互核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 第2 項:另為保障區內安置戶原居住權益,本府需協助各安 置戶申請興建安置建築相關作業之進行,並以書面通知各安 置戶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一年內將原合法建物進行拆遷作業 完畢,以利新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使用,原合法建物若未在本 府限期內拆除完畢者,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記載(本院 卷第69頁背面),可知系爭備註所稱『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 完畢』係指安置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條件,亦即以獎勵 金作為誘因,使安置戶能在1 年內自主儘速拆遷。是被告辯 稱上開規定為訴外人詹光煥所有建物拆除期限之依據,即非 無據。
⒋準此,系爭備註係就安置戶即訴外人詹光煥之規範,備註「 註5 」則規範原告,兩者互核並無矛盾。從而,原告以系爭 備註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即難可採。
⒌綜合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土 地區段徵收登記之日起1 年內拆除訴外人詹光煥所有建物作 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是原告提起本訴,尚乏所據,難認有理 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