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6年度,40號
CPEM,106,竹東原簡,4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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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99號、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441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威揚葉昀楷林威揚再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首腦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 子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
3、核被告林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冒 用檢察官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 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並 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復依 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預見詐騙集團將以 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本 件詐欺犯罪之餘地,是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應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名相繩,附予敘明。(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等,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 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 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
106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林靖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3鄰五峰30之2
號臨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智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威揚、葉昀 楷(林威揚葉昀楷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林威揚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首腦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熊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盧義雄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犯罪,若 其繳錢即不用出庭應訊云云,致盧義雄陷於錯誤,分別於 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許各匯款50萬元、68萬元至林靖智上揭帳戶。嗣盧義雄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義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義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林威 揚、葉昀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匯款用存摺影本、被告上揭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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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