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162號
CPEM,106,竹東交簡,16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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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 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 字第5015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金順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0、101、106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其前有3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王嘉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曾金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年5月13日上午 8時至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之統一 超商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0時9分許從上開超商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和江街南向車道時,不慎撞及在和江街 北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王嘉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致王嘉莉及車上乘客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發現曾金順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嘉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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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