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370號
CPEM,106,竹北簡,370,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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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蔭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蔭勇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694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2月9 日施行,修正後第74條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 後段規定,其餘處罰條件俱無何修正。依其修正理由記載 :「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 3 條、第6 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 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 可及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 正條文第21條第4 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期明確。」。準此,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 許可入國,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2、核被告鄭蔭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行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入境後, 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為尋求工作機會始非法入境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是否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



,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鄭蔭勇 (大陸地區人民)
男(民國58【西元1969】年6月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
○鄉○○路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蔭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6年3月18 日從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搭乘漁船非法入境。嗣於同年6月6 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246巷口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自白、證人吳聲隆證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被告於92年旅行申請書、分文清單。二、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又入出國及移 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意旨,該規 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關於非法入出國 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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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