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343號
CPEM,106,竹北簡,34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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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92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峯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並已花用之現金約新 臺幣1,700 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係被 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 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竊得之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然被告自承該皮夾已 丟掉(見偵查卷第42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 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張峯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碩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網咖內,見溫志文之皮夾放置桌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新臺幣約17 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知上情。
二、案經溫志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峯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溫志文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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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