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37號
CPEM,106,竹北簡,23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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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上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上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戴上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戴上登同時出言辱罵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鄒紹康陳正瑋等人,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同一 國家法益,故均僅論以一罪。
2、累犯:被告戴上登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竟不知警惕,再次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 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戴上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上登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09號、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103年度竹 北簡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月、3月確定, 最後1次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6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駛自行車至新竹縣○○ 市○○街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前大聲咆哮,竹 北分局內值班人員遂通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鄒紹康及陳正 瑋,與竹北分局內數名員警一同到場處理,欲勸說戴上登離 開現場,戴上登竟向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員警辱罵「你他X 的雞X幼稚死了」、「X你娘」等語,嗣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帶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上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鄒紹康之職務報告1紙、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譯文1份 、翻拍照片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 於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不僅謊報姓名,否認犯行,



拒簽筆錄,復於案發翌日早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過程中拒 絕回答問題,質疑警詢問題幼稚,指責員警對其施暴,拒簽 筆錄,甚至經解送至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本署檢察官 當庭播放蒐證錄影檔案,始願承認自己確有辱罵員警之行為 ,然仍不斷以酒後失態為己辯解,繼續指責員警對其施暴, 顯然對自己在警局前酒後鬧事及侮辱執行公務員警毫不在意 ,並無自我反省之意,且被告屢犯妨害公務案件,均係出言 辱罵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且本案於案發現場尚多次出言挑釁 在場員警,顯不知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守法意識薄 弱,應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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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