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華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5之1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40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竹北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6瓶至中午時分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 23時許,自竹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博愛街與中正東路橋下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