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494號
CPEM,106,竹北交簡,49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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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 列「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342號)。二、核被告陳家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在住處飲酒後,騎乘 機車至鐵工廠,復前往工地,再返回住處,又前往工地之酒 後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職畢 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 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不成立累犯)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0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3 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 撞分隔島,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陳家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家永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13)日凌晨5時 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住處飲酒後,先於13日 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上路,至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忠信街忠信高中隔壁之鐵工廠 上班,再前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又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自該處騎乘上該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 欲返回湖口工業區某工地工作,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前時,不慎自撞安全島(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將陳家永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對陳家永抽血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200.6mg/dl,換算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3 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9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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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