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498號
STEV,106,店小,49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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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蕭宏澤
被   告 劉湘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2日起至94年2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 息,自94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4年1 月22日起至94 年2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94年2 月2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借貸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借款期間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為 期1 年,被告自94年1 月22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26日將 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30,000元及提領費100 元,惟捨棄提領費,僅請求30,000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4 年1 月22日起至94年2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之利息,自94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貸款約定 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30,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債權人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繼受系爭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11月26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已繼受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



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 金額確定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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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