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昭明
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代理訴外人陳建靖等三人向金門縣議會陳請 被上訴人發還金門縣金湖鎮原湖字第五七六0四號即金湖鎮 新市段○○○地號土地事件,經金門縣議會函轉被上訴人辦 理;詎被上訴人一0五年七月七日府財產字第一0五00四 八五四一號函,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伊名字變 更為「陳昭明」,侵害伊姓名權,致伊受有鬱症、恐慌、情 緒不穩定、焦慮、失眠、肌肉痙攣等傷害。經伊前往傅仰賢 診所、金門醫院精神科多次看診,仍未痊癒。被上訴人侵害 伊姓名權受侵害,且不承認錯誤。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機關承辦人於上開函文將上訴人之姓 名誤植為「陳昭明君」,經上訴人來電反應,承辦人即發函 更正為「李昭明君」,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自不 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 元。(三)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製作更正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縣政府於一0五年七月七日府財產字第一0五00四八 五四一號函受文者及正本欄將上訴人姓名「李昭明」繕打為 「陳昭明」。
(二)金門縣政府經上訴人反應後,更正受文者及正本欄「陳昭明 」為「李昭明」,並送達上訴人收受,惟發文日期及發文字 號與原發文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然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 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 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另一為不當使用 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 ,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 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 姓名,僅係將他人姓名記載錯誤,本人雖感到介意而有不適 ,然客觀上並無影射不當或不雅之音譯或文意時,亦不至貶 損本人之人格,即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將上訴人之姓氏由「李」登 載為「陳」,此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否認,觀之系爭公文書, 被上訴人公文受文者及正本欄誤將上訴人之姓名「李昭明」 誤載為「陳昭明」,客觀上並無粗俗不雅之用字或涵意,且 系爭公文書於說明二、最末行「‧‧‧已告知代理人李昭明 君‧‧‧」(見原審卷第三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機關並 無誤載上訴人姓名,顯見系爭公文書於受文者及正本欄部分 應係誤載之故,是被上訴人機關主觀上當無故意誤載上訴人 姓名之動機與目的,自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造成其人格受有損害,惟上訴人 姓氏之誤載,客觀上涵意並無粗俗或不雅,顯與侮辱上訴人 人格而不當使用有別,上訴人主張因此而有失眠等身心症狀 ,固值同情;被上訴人機關危機處理,稍嫌消極,造成民怨 ,容有改善空間;惟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侵害姓名權有間,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姓名權,且上訴人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被上訴人應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更正書,並非私權關 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一八九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更正書,並非私權 關係之爭執,既應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上訴人 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