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受刑人黃凱琳前因酒駕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 105年8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9日另犯肇事逃 逸罪(下稱後案),經同法院於106年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同年4月6日確定。其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因所犯 前後兩案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 且罪質互殊、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犯 罪型態、原因不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固有其見。 然查:(一)本件前後兩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同屬刑法第十 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益,且前者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後者之立法目的係為 避免特定被害人損害擴大,故兩者均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非立法目的「顯然」不同。且其犯罪行為本質 相同,均屬駕車行為所生犯罪。(二)原審雖認定前後兩案 之犯罪原因不同,惟肇事逃逸之原因眾多,有可能係不願負 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亦有可能因酒後駕車恐 遭查獲而逃逸等等原因。本件後案被害人係受有「左側手肘 、下背部和骨盆、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可見受傷非重,且受刑人亦於 後案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並非不願負擔刑事或民事 責任之人。故受刑人肇事逃逸之原因是否係因為恐酒後駕車 遭查獲不得而知,是原審逕認前後兩案之原因不同,亦有疑 義。(三)原審將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限縮於前後兩案「立 法目的相同、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犯罪手段相同、犯罪型 態相同、手段目的具關連性」,無疑係對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附加法無明文之要件,忽視原本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
藉由緩刑期間之經過,觀察受緩刑宣告人是否有改過遷善之 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而由法律給予有罪之被告例外之寬典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久,隨即故意再犯肇事逃逸 案件,顯見受刑人一再輕忽自身駕車行為而一再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徵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裁定並非妥適,爰提起抗 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考諸該條立法理由,即 已明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分為「撤銷」與「得撤 銷」兩種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並說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得否撤銷受刑人先前緩刑之宣 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 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依職權審核是否符 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 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 加以審酌。故法院依此職權就是否應予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對於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前後數罪間,衡量、審酌其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等情,實為 體現該立法精神,亦為該規定所許。自無抗告意旨所述,係 對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附加法無明文要件之情,先予敘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 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其在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復故意 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部分,固屬 相符。惟受刑人雖有於前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 再犯肇事致傷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 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本 件所犯之酒駕罪,係屬偶發且僅擦撞重型機車,並未造成傷 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尚非甚高,堪認本件 所犯情節應屬輕微。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交通安全,係以行為人如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然肇 事逃逸罪之通常態樣,當係突因過失肇事而致人死傷後,始 起意逃逸為多,其立法目的寓有加強肇事者應對因車禍案件 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是酒醉 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亦均規定於刑法第十一章之公共危險同一罪章 內,惟揆諸上揭說明,該二罪之罪名明顯不同,亦可見該二 罪之立法目的確有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同,且罪 質互殊;況該罪章內,尚有其他放火、劫持交通工具、製造 使用爆裂物,及其他危害公共場所安全、破壞環境、妨害衛 生等罪。自尚難僅以本件前後兩案同屬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 險罪章之罪,且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益,其目的均係為保障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不再以合目的性之裁量,而就 此二案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之關聯性,與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加以衡酌。是抗告意旨以本件前後案所 犯之罪質本屬相同,其立法目的並非「顯然」不同,而據以 指摘原審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為不當,亦有誤會。又稽之受 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理由意旨,乃以受刑人坦承犯行、被害 人所受左側手肘、下背部和骨盆、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勢非重,且案
發地點為一般鄉村道路,衡情車流量非大,及被害人於案發 後尚能自行報警,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堪認被告逃逸行為 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另被告犯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很 有誠意與伊和解等語,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而綜核該 情,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導致損害加深或擴 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或家屬諒解者 等,其犯罪情狀與肇事逃逸罪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 ,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自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前案已論處緩刑為由,致無從宣告緩 刑等語,可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然就其上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案發緣由觀之,既係偶因一時心急,欲 載其配偶就醫及被害人當時已站起來,才離開現場等節,尚 難認受刑人所為之前案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並有一 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依上揭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除上述前、後二案外,亦別無其他 犯罪之前案紀錄,益足認受刑人所為本件二案,均屬偶發之 犯行。況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 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 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 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 有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