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吳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能、吳添福、吳年財、吳年汀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所
有權人姓名除原告外亦有遮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稱分割共有物涉訟,應包
含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在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之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就應繼分比例之概念
並無二致,故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應以原告
應繼分作為量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吳宗能等4 人因分割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且其可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4 分之1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6萬8,363 元(計算式:205.65㎡×13,000元×
1/4 =66萬8,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70 元。
二、陳報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
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告吳宗能、吳添福、吳年財、吳年汀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倘被告中有人已過世,請一併提出該被
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全部被告
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